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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及第三人张秋太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乙,女。

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生,男。

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秋太,男。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及一审第三人张秋太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以(2008)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本案,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张某某等四人与交通局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21-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张某某等四人与交通局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生、樊红英,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一审第三人张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6日晚,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转盘处设卡检查车辆。11月7日凌晨1时许,当邢某生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大货车途径此处时未停车,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驾车打开警灯、警报,并对邢某生喊话进行追赶,途径中华路、人民大道,当追至人民大道东段高速公路北口时,邢某生驾驶的车辆与下高速左转弯上人民大道的郭文强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乘坐人代祥宾重伤、邢某生死亡、邢某生重伤致死亡,两车损毁。事故发生后,王德军、李庆逃离现场。2004年11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生和代祥宾无责任。2005年4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补充说明,明确交通局追车与事故的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据此2005年9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郭文祥驾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邢某生超速驾驶,郭文祥和邢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生和代祥宾无责任。2005年10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车,致使造成交通事故,两车驾驶人郭文强和邢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军和李庆追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德军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判处李庆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张秋太于2004年11月8日给付某银生家属整容穿衣费3000元,2004年11月9日给付某银生家属取尸体费7000元,2004年11月10日张秋太与邢某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秋太一次性赔偿邢某生死亡补偿金、家属抚养费(包括其中一切费用)x元,双方永不追究。2006年8月28日张秋太代表邢某生、邢某生与郭文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郭文强和邢某生各负担事故损失的50%,并由郭文强赔偿邢某生不足部分x.095元。2005年12月16日,邢某生亲属张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于2007年10月17日向交通局邮寄送达了赔偿申请书,交通局未予答复。另查明,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交通局工作人员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赶被害人邢某生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致使邢某生死亡,交通局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等四人作为被害人邢某生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交通局辩称四人不具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局工作人员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长距离追车是造成邢某生超速行车的主要原因,邢某生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超速行车对抗违法追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交通局工作人员违法追车和邢某生超速行驶行为相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者的过错行为形成混合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某生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交通局应负邢某生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承担邢某生所负同等责任范围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交通局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与造成邢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局应当依法赔偿张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人要求交通局按照2008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四人要求交通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第三人张秋太赔偿x元,不应计算在其直接损失范围内再予赔偿。四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亦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二、驳回张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交通局工作人员非法查车,邢某生拒绝停车检查继续行驶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交通局工作人员见死不救、逃离现场导致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被上诉人交通局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将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获得的x元是基于雇佣关系取得的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行政赔偿中相抵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通局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金共计75.69万元。

交通局上诉称:一、张某某等四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本案中交通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检查车辆是否按规定交纳养路费,行政相对人是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而死者邢某生并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张某某等四人不具备行政赔偿主体资格;二、邢某生与邢某生二人死亡赔偿问题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以行政赔偿的方式主张,况且本案死者家属已与车主张秋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已明确表明,交通局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赔偿直接因果关系理论,交通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张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等四人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张秋太述称,交通局行政违法事实清楚,应对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遭受的损害进行行政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局工作人员王德军、李庆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车,致使造成交通事故,王德军和李庆追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是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通局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张某某等四人作为被害人邢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交通局辩称邢某生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张某某等四人不具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某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某活费。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车主张秋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部分赔偿款项,但并不能完全抵偿其所受的损失,交通局仍应就差额部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交通局上诉称死亡赔偿问题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工作人员追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虽然交通局工作人员长距离追车是造成邢某生超速行车的主要原因,但邢某生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超速行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依据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郭文祥驾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邢某生超速驾驶,郭文祥和邢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某某等四上诉人称邢某生没有任何过错,交通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在事故发生后张秋太已经赔付某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元,而且张秋太就该部分款项已向交通局申请行政赔偿,因此张某某等四人要求交通局对该部分款项再次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张某某等四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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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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