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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与香港超网域网络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年二中民初字第036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年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科伦大厦101、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瑛,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超网域网络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塘达之路X号香港科技工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下称依棉公司)与被告香港超网域网络公司(下称超网域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棉公司诉称: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超网域网络公司与依棉集团北京服装分公司关于互动试衣系统的开发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应于2001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其代为开发的互动试衣系统,该系统应当符合《合作协议书》附件要求并通过原告检验合格;原告分阶段向其支付总额为人民币七十六万元的价款。原告已于2001年5月23日将第一期价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被告提供的互动试衣系统不符合《合作协议书》附件确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未通过原告的验收。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2002年7月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但是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一期价款三十八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依法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被告超网域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件。经查,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依棉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下落,且原告依棉公司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地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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