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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宗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宗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8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梧州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6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黎向锋驾驶搭乘原告戴某某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刹车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向锋、原告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戴某某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30天。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严重碾压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气性坏疽。2011年8月8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某某右大腿下1/3缺失属于五级伤残。原告戴某某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1520.53元、截肢火化费240元、住院伙食费1480元、误工费6333.04元、护理费3578.64元、残疾赔偿金204768元、假肢装配费(包括初次装配护理费)141609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3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506518.21元。“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6518.21元给原告戴某某,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给原告戴某某。

原告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向锋、原告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戴某某支出医疗费31520.53元;4、《截肢火化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戴某某支出截肢火化费240元;5、《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某某右大腿下1/3缺失属于五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戴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苍梧县X镇建设站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各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居住在新地镇X街,是个体工商户;10、《戴某柱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回龙村委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与被扶养人戴某柱、潘喜英的关某;11、《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各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鉴定装配假肢所需要的费用;12、《交通费发票》39份,证实原告戴某某支出交通费1600元;13、《住宿费发票》6份,证实原告戴某某支出住宿费438元;14、《发票》1份,证实原告戴某某第一次装配假肢支出各项费用61968元。

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黎桂芳、戴某华、黎桂兰3张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某,截肢火化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误工天数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共83天,且应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过高,并且大部分费用还未产生,假肢装配费应按中等价格计算,假肢维修未满两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原告请求营养费时间应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认可33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实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戴某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预付给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黎桂芳、戴某华、黎桂兰3张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某,截肢火化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误工天数过高,且应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过高,假肢装配费应按中等价格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时间应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认可33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名字为黎桂芳、戴某华、黎桂兰3张金额为561.70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在诉讼中双方认可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4日8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梧州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6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黎向锋驾驶搭乘原告戴某某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刹车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向锋、原告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戴某某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0333.19元;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0625.64元。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严重碾压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气性坏疽。2011年8月8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某某右大腿下1/3缺失属于五级伤残。2011年8月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该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内容为:(1)根据该患者的年龄、残肢及身体状况,其适合配置以下国产型产品:碳纤气压膝(型号x)价格351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两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3000元;(2)初次装配时间约25天(包括残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需陪护人1名;(3)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乙是从事雇佣事务。“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偿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预付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戴某某。原告戴某某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苍梧县X镇X街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戴某某的父亲戴某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潘喜英(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戴某某等4个儿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向锋、原告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戴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但被告李某乙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乙是从事雇佣事务,因此,对原告戴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戴某某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958.83元、截肢火化费240元,是原告戴某某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以确认;名字为黎桂芳、戴某华、黎桂兰3张金额为561.70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戴某某的病情,其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疾之日共86天,误工费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26877元/年(73.64元/天)计算。原告戴某某请求赔偿假肢装配费用及维修费用按德林义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确定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次数、维修费用、初次装配时间及陪护人员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根据原告戴某某的年龄,其假肢装配共4个,每个假肢维修2次。原告戴某某右大腿下1/3缺失属于五级伤残,根据有关某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是60%。原告戴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戴某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潘喜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戴某某等4个人平均分担。根据原告戴某某的受伤程度及被告李某乙的过错程度,原告戴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12000元比较合适。为此,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958.83元、截肢火化费240元、住院伙食费1480元(40元/天×37天)、误工费6333.04元(73.64元/天×86天)、护理费3578.64元(48.36元/天×37天×2人)、残疾赔偿金204768元(17064元/年×20年×60%)、假肢装配费140400元(35100元/个×4个)、初次装配护理费1209元(48.36元/天×25天×1人)、假肢维修费24000元(3000元/次×8次)、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3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1元(11490元/年×26年×60%÷4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472888.51元。对原告戴某某的472888.51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扣除已经预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442888.51元。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42888.51元给原告戴某某;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6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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