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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同居析产、小孩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同居析产、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郭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青,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被告郭某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外出打工,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郭某对家庭、小孩虽然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淡化。原告廖某曾于2007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改善,过着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购买汽车一辆(三个股东合伙购买),购价13.2万元,后因原告债务纠纷,该车被法院扣押。合伙人变卖后,款已归还债权人。

2001年原告廖某与他人(四个股东)以7.9万元合伙购买承包青山一块,该山于2009年上半年被烧毁,现未造林。

原、被告还购置红砖一批,放在原、被告所在村,准备用于建房。另外,原、被告尚欠何世良2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廖某忠、蒋顺国、廖某祥、廖某青(廖某青)、田心乡X村委会的证明;2、原告廖某借何世良(郭某兰之夫)2万元借据;3、(2007)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6)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收据;5、原告廖某、被告郭某的陈述等。

原审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被告郭某主张与原告廖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提出原告廖某的出生年月是1967年8月,而原告身份证的出生为1973年8月14日,因身份证是证明居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年龄应以身份证登记为准,故被告提出原告的出生年月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年龄未满22周岁,未达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之子廖某(X年X月X日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廖某由原告廖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原、被告之女廖某青(X年X月X日生)已满16周岁,并且已外出打工,不存在由原、被告抚养的问题,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一是原告与李某平、郭某兰合伙购买的汽车一辆。在经营过程中,股东郭某兰退伙后产生纠纷,共同经营的汽车被股东李某平变卖,部分车款偿还了债权人,原告与李某平未结算,盈亏帐目不清,故被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可待合伙帐目结算后双方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二是原告与他人承包的一块青山。该山场已被烧毁,且至今未造林,无收益可言,故被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准备用于建房的红砖,属共同财产,可共同分割。原告廖某提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何世良借款2万元,被告郭某亦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但欠李某灶债务2万元、廖某祥1万元,虽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被告郭某否认有该两笔债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提出有债权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郭某的同居关系;二、小孩廖某由原告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承担;三、共同财产:堆放在田心乡X村的红砖归原告廖某所有,由原告廖某补偿被告郭某6,000元;四、共同债务:欠何世良债务20,00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郭某各负责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定性同居关系错误,应是离婚纠纷;2、对共同财产汽车及青山承包权没有依法处理;3、在蓝山县X镇X路X号回收公司院内所购新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廖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为1973年8月14日,因身份证是证明居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具有法律效力,故廖某的年龄应以身份证登记为准。上诉人郭某提出廖某的出生年月应为1967年8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廖某身份证记载的年龄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年龄未满22周岁,未达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上诉人郭某提出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生女孩廖某青已满16周岁,且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存在由父或母抚养的问题,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对此,法院不宜判决。双方所生男孩廖某愿随父生活,且廖某有较好的抚养能力,从尊重小孩意愿,且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原审判决男孩廖某由其父亲廖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共同财产,上诉人郭某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廖某承包的一块青山,因该山场已被烧毁,且至今未造林,无收益,郭某要求分割该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提出共同生活期间,廖某所购汽车以及因购汽车借何世良2万元债务的问题,考虑到该汽车一直是廖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且与合伙人之间账目未结清,故该汽车权益仍应由廖某个人享有,所借何世良20,000元的债务也由其归还。原审判决由郭某负责偿还何世良10,000元债务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还提出在蓝山县X镇X路X号回收公司院内所购新房系双方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共同债务:欠何世良债务20,000元,由廖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100元,由廖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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