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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杨某,女。

原告李某丙,女。

原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戊(曾用名李X),女。

五原告共某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某为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黄某,男。

原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和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凷担任记录。原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9月5日7时30分,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X村往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2KM+100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时,碰撞到路边前方同向由覃雪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覃雪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雪群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共1067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6781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李某乙与死者覃雪群是夫妻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血检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属醉驾;4、木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杨某与死者的关系;5、户口簿一份四页,证实死者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一、其驾驶的肇事无号牌摩托车是其花4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买的,买的时候该摩托车没有车牌也没有年检;二、事故发生时其的确是醉酒驾车;三、事故发生后其没垫付有钱给原告;四、其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无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待其出狱后赚钱再赔偿给原告。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7时30分,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X村往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2KM+100M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时碰撞到路边前方同向由覃雪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覃雪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雪群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点:判令被告赔偿杨某的赡养费34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经本院向被告黄某询问,黄某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覃雪群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应计算20年。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杨某的赡养费3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已过举证期限,被告黄某也不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860(4543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合计10678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106781元给原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43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积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周锦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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