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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张某乙,男。

两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志,男。

被告覃某,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原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9时,原告张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其母亲余寿连途径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覃某无证驾驶搭乘覃某发、张某珍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张某乙、余寿连、覃某发、张某珍受伤,其中余寿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与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寿连、覃某发、张某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余寿连医疗费450元、张某乙医疗费562.9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元,合某117546元。该损失由被告覃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58773元,扣除被告覃某垫付的1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42773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77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及原告与受害人余寿连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情况;3、疾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收据六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实余寿连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客观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5日9时0分,被告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某发、张某珍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大鹏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搭乘余寿连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会车,由于覃某、张某乙都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张某乙、余寿连、覃某发、张某珍受伤,其中余寿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与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寿连、覃某发、张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寿连及原告张某乙被送往平南县X镇卫生院治疗,余寿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余寿连用去门诊医疗费450元,张某乙用去门诊医疗费562.90元。

另查明,一、余寿连出生于X年X月X日,余寿连是原告张某甲以及张某乙的母亲;二、原告张某甲以及张某乙的父亲因病先于余寿连死亡;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垫付有16000元给原告。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余寿连生前与其儿女都是农村居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余寿连的儿子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在校学生,还需要抚养3年。原告请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00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2.90(450元+562.90元)元、死亡赔偿金90860(4543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3455元/年×3年)元、交通费400元,合某118558.9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后,被告覃某还应赔偿43279.45(118558.9元×50%-16000元)元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覃某赔偿42773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赔偿42773元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某负担435元,被告覃某负担4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7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胜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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