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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翠与被告陈X杰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翠,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村X社。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杰,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村X社。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X翠诉被告陈X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陈学知,被告陈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陈X杰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在原告家的承包地里种植了0.23亩地的洋芋。2012年1月27日8点多,原告到该承包地种植洋芋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和致伤。原告被当即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治,于2012年2月2日好转出某,出某载明“院外继续活血化瘀1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访”。被告陈X杰侵犯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致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X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53.90元、护某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某1740.00元、交通费340.00元、营养费350.00元,共计5475.20元。

被告辩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早上8点钟,原告去毁坏被告耕种在0.23亩退耕还林地里的洋芋,被告去制止无效,也去毁原告种植在地里的洋芋,原告就开始用东西打被告,被告一闪没被打到,就与原告抓把起来,并滚在地上。原告的儿媳妇也来与她一起打被告,也致伤了被告。原、被告都是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发生抓把,情况并不严重,原告主张的护某偏高,误某过高,误某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6天,原告到县医院治疗也不需要包车,且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上午8时,被告陈X杰发现原告董X翠在毁坏她耕种在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地里的洋芋,为此发生争执,于是也用锄子去毁损原告耕种的洋芋。原告董X翠就去阻止被告,发生抓把,并都滚在地上。在抓把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村主任王常义到场后找车把原、被告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脑伤存疑,被告自述“医生说都没得问题就当天回家了”。原告住院治疗6天,由家属一人陪护6天,花去医疗费2656.90元,于2012年2月2日治疗好转出某。出某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某询问陈辉美、钱文举及陈X杰的笔录、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巫溪县门诊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询问王发香、袁运聪的笔录,因其陈述的内容与钱文举、陈X杰向白鹿派出某陈述的内容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健康权属于公民法定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杰发现原告董X翠在在毁坏她耕种在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地里的洋芋,发生争执后,不选择正确的争议处理方式,而是毁坏原告董X翠耕种在她自己地里的洋芋,导致与原告董X翠发生抓把,在抓把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告陈X杰因过错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为治疗支出某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同时因误某减少收入,属于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告陈X杰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董X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董X翠与被告陈X杰为耕种洋芋的承包地发生争执,不选择妥善的争议处理方法,与被告抓把,在抓把过程中导致被告侵害其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理应减轻作为侵权人被告陈X杰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X翠住院治疗6天,出某医嘱建议休息1周,因此,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为13天。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原告的误某应参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业行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50.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某为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6天,由其家属一人陪护,其家属虽有收入但无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护某应参照误某即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入院花去300.00元租车费虽然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和转院时的交通不便利的实际情况,参照巫溪县X镇的出某车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赔偿入院租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出某返家的交通费40.00元,虽然也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支出某需要及被告未提出某高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有医院关于出某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原告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度脑伤,住院治疗6天就好转出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X翠给付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27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董X翠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董X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X杰负担15.00元,原告董X翠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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