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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现年1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别名祁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从“小伟”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麻谷”7颗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超市停车场西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三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民警将黄某乙抓获,当场收缴2包7粒“麻谷”,祁某某携带1000元毒资逃跑,5月20日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送检的“麻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该案二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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