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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丙、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胡某,均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在秀峰中路的唐会酒吧玩时与酒吧保安发生口角。夏某丙、李某丁两人不服气。当晚夏某丙、李某丁两人开车来到唐会酒吧门口。夏某丙从其车中取出一支散弹枪交给李某丁,李某丁持枪朝唐会酒吧门口开了四某,夏某丙随后将散落的四某弹壳捡起后开车逃离现场。枪击造成当时正从唐会酒吧出来的吴某、邓某、夏某戊、孙某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四某的伤势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胡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护人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丁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在秀峰中路的唐会酒吧玩时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夏某丙、李某丁两人不服气。当晚,夏某丙、李某丁两人开车来到唐会酒吧门口。李某丁从其车中取出夏某丙一直放在车上的两支枪中的散弹枪,朝唐会酒吧门口开了四某。夏某丙随后将散落的四某弹壳捡起后开车逃离现场。枪击造成当时正从唐会酒吧出来的吴某、邓某、夏某戊、孙某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四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晚上,他和一些朋友在唐会酒吧玩耍,晚上10点钟左右,他独自一人走到吧台旁边的沙发上休息。大概坐了一二十分钟,突然听到一声枪响,他就觉得双腿疼痛,随后麻木。他躺坐在那里,后来就被人送到中心医院去了。

2、被害人夏某戊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0日晚9时左右,她和吴某接到邓某己电话后,一起坐车到秀峰路的唐会酒吧玩。晚上11时左右的样子,她们三人走到吧台拿衣服和包,正要往门口走的时候,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她本能的往里面跑,忽然觉得右腿一阵疼痛,当场跪倒在地。她拼命的往前爬,有人把她扶到沙发上。她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只知道当时比较混乱,后来有人把她送到中心医院。到医院后,经检查她的右脚不能伸直,里面残留很多碎片,感觉骨头很痛,晚上睡不着觉。

3、被害人邓某己陈述,证明2012年1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秀峰路的唐会酒吧玩时,打电话要吴某来玩。后来吴某带了一个叫夏某戊的朋友来了。晚上11点左右,她们打算回去并在吧台拿衣服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她感觉左脚有点麻,就跪在了地上。她低头看见左小腿流了很多血。不久有人把她送到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她左下肢残留许多弹片,左腿不能正常行走,盆腔也留了一些弹片。

4、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20日晚上约9点钟,她接邓某己电话后,与朋友夏某戊一同到唐会酒吧玩。晚上11时左右,她们三人到吧台拿衣服时,她突然觉得有什么东西打在她的大腿上,然后全身发麻并感到疼痛,跪在地上。她看见门外有一个伢子拿着枪对着她们。这时,她的腿流了很多血,之后有人把她扶到沙发旁,并被送到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她的左腿里有许多子弹,不能弯曲,右小腿里也有一些弹片。她们三人都不认识那个拿枪的人。

5、证人李某丁、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0日22时许,在唐会酒吧12卡座的几个男孩不守规矩。他们就过去提醒了一下,但那些男孩不听劝告,并在店子里面打砸了二三分钟。有人还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枪,他们吓得不敢动。那些人洋洋得意地走了,并一边走一边说“还要来砸店子”。他们报了警。警察回去后,一台长安车在店子周围转了几圈就走了。大约11时30分左右,这伙人又来了,开的一台白色的金杯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一个人拿了一支自制的枪对着店子里面来的人就打。在他们店子里开了四某,伤了五六个人。地毯、沙发右边多处都有子弹的痕迹。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夏某丙来福枪一支、猎枪一支、金杯车一台。

7、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两支枪均认定为枪支。

8、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戊、邓某、孙某、吴某均构成轻伤。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1、四某被害人的请求书,证明两被告人未对四某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四某害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

12、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系成年人。

14、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夏某丙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丁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在与唐会酒吧保安发生纠纷后,不服保安对其行为的制止,为显示威风,明知朝门口开枪射击会制造混乱和伤及他人,却仍连开四某,并造成四某受伤,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辩护人胡某、潘某某认为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持枪进行寻衅滋事,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对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未对四某害人进行赔偿,且未取得四某害人的谅解,四某害人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丙、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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