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基建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上诉人上安乡人民政府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10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安乡政府乡长胡世君口头协议承建上安中心小学挡土墙、台阶、升旗台等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挡土墙每立方米190元,台阶每立方米98元,升旗台为3079.20元。工程竣工后,由上安中心小学校长王某才验收,王某才以化名王某在验收单上签名。乡长胡世君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从两费收取中付小学升旗台款。但上安乡政府和上安中心小学至今未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胡世君当时系上安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他以上安乡政府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乡政府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上安乡政府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略).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上安中心小学不负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安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其理由为:上诉人不应属于此案中的被告人,更不应支付除升旗台以外的其它款项。因为被上诉人上安中心小学是直接的受益人,本案的被告人应当是上安中心小学,又是真正的债务人,所以,升旗台以外的工程款原则上应当由被上诉人上安中心小学承担。被上诉人上安中心小学和被上诉人曾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曾某某经上安乡原乡长胡世君的同意,承建了上安中心小学的挡土墙、台阶、升旗台等三项工程,曾某某并垫资为上安中心小学修建了挡土墙28.688立方米,每立方190元,计5450.72元;台阶26.48平方米,每平方米98元,计2595.04元;升旗台3079.20元,共计工程款(略).96元。同年7月,工程竣工后,由上安中心小学的原校长王某才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清单上以化名王某签名,王某才亦承认此事。1998年9月10日,上安乡原乡长胡世君也在验收清单上签字:同意从两费收取中付小学升旗台款。此后曾某某多次催付工程款,上安乡政府和上安中心小学仍分文未付。1999年4月,上安乡原乡长胡世君调任县农机服务中心副主任。2000年3月11日,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上安乡政府和上安中心小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工程验收清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曾某某垫资为上安中心小学修建挡土墙、台阶和升旗台三项工程,是经上安乡原乡长胡世君同意的,工程竣工后并经原上安中心小学校长王某才验收。原上安乡乡长胡世君虽只写付升旗台款,但挡土墙、台阶与升旗台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认为胡世君所签付款范围包括挡土墙、台阶。胡世君的行为代表乡政府,同时,中心小学无法人资格,无独立经费,属财政拨款单位,乡政府支付学校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某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其理由正当,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安乡政府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上安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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