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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文艺出版社与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34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0岁,汉族,时代文艺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汉族,人民音乐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4岁,汉族,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3岁,汉族,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4岁,汉族,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1月8日,人民音乐出版社与德国慕尼黑亨勒出版社(简称亨勒出版社)通过合同约定,亨勒出版社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德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的中文版(简称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在我国境内的独家出版权授予人民音乐出版社,有效期为10年。2000年3月,人民音乐出版社正式出版了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定价110元。1998年6月,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上、下册),由吉林大学印刷厂印制,印数3000册,定价120元(上、下册),书号为:(略)-5387-1231-3/I·1188。人民音乐出版社于2002年4月2日自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简称音乐书店)处购买了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6月出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上、下册)。经比较,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此种版本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与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除封面、封底及前言不同外,内容、版面、版式均相同。在诉讼中,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交了标注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标注的印数为5000册。该书除标注的印刷厂改为长春新华印刷厂外,其它特征与该出版社X年6月出版的同名书籍均相同。时代文艺出版社称其除1998年6月出版的3000册《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外,未再版或重印该书,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系他人盗用其名义所为,但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济南、太原两地的图书市场均有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销售。音乐书店成立于1981年,系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外文书店公司)设立的虽然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依据其与亨勒出版社的合同约定,取得的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我国境内的10年专有出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因人民音乐出版社取得该专有出版权的时间为1999年11月8日,故其关于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3000册《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的行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人民音乐出版社关于音乐书店和外文书店公司销售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的行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除标注的印刷厂为长春新华印刷厂外,其它特征与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同名书籍均相同。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该版图书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应对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承担法律责任。因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与人民音乐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亨勒中文版同名书籍在内容、版面、版式上均相同,且该出版社也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该书的合法依据,故该出版社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对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人民音乐出版社要求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31万元的请求是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了8000册侵权书籍而提出的,但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1月第2版的5000册《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系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所以人民音乐出版社请求的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给人民音乐出版社造成的后果,确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时代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涉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二)时代文艺出版社立即将库存的二OOO年一月第二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销毁;(三)时代文艺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就其侵权行为向人民音乐出版社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四)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五)驳回人民音乐出版社其它诉讼请求。

时代文艺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书系上诉人所出版;该书的发行是上诉人职工刘某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出版、发行的整套手续,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害其专有出版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音乐出版社、音乐书店、外文书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该社发行科、储运部、财务科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该出版社从未发行、储运、结算过涉案图书;该社于2000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该社关于对刘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称因刘某私自向广州统一书店、太原音乐书店发行《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2000年1月版)盗版图书,并以私人账号收取客户货款,严重违法违纪,决定开除其公职。

人民音乐出版社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内部部门的证明及处分决定均系当事人自我陈述,缺乏证明力;银行开户许可证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内部证明与银行开户许可证均系当事人可以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时代文艺出版社开除其员工刘某是在原审判决宣判以后,即使如开除决定中所言,发行涉案图书系刘某个人所为,其侵权行为亦应由时代文艺出版社负责。

音乐书店、外文书店公司对时代文艺出版社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时代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该社发行科、储运部、财务科开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社关于对刘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就其享有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我国境内的10年专有出版权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人民音乐出版社对该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2000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除标注的印刷厂为长春新华印刷厂外,其它特征与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同名书籍均相同。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该版图书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应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侵犯了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涉案的2000年1月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系该社职工刘某私自发行的图书,该社不应承担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人民音乐出版社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出版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5000册的基础上,根据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给人民音乐出版社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元,由人民音乐出版社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时代文艺出版社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元,由时代文艺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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