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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徐某、任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张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与被告任某、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某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张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可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向被告任某提供借款额度在100万元内的借款,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及X-X-X号房屋作为任某向我行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10月13日,我行与徐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0年10月15日向任某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此后,任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月29日,我行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2年2月8日,任某欠我行借款本金999999.89元、利息46383.8元。请求判决:1、任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89元及利息、罚某、复利(截止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为46383.8元;从2012年2月9日起的罚某以借款本金99999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按此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2、任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3、任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4、我行对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房权证100字第X号)和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房权证100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没有支付;违约金、罚某、复利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任某的意见;我为任某提供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贷款人某某重庆分行(乙方)与借款人任某(甲方)、抵押人徐某(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丙方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某),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丙方愿意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某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公某、评估、过户等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徐某,抵押房屋为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和(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的两套房屋。徐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就是前述《(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两套房屋。2010年10月13日,(略)土地房屋管理所对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核准登记。

2010年10月15日,某某重庆分行向任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7.96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此后,任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29日,某某重庆分行向任某和徐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的律师费。此后,任某和徐某仍未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89元、利息46383.8元。某某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重庆分行举示了该行于2012年1月9日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及一份银行进账单,证明该行因与任某借贷纠纷案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要求二被告负担该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重庆分行与任某、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重庆分行要求任某归还借款本金999999.89元并支付利息、罚某、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过分高于给某某重庆分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重庆分行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某某重庆分行与徐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某某重庆分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任某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某某重庆分行有权对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某重庆分行要求对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某某重庆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徐某有权向任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9999.89元。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重庆分行支付利息、罚某、复利(截止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为46383.8元;从2012年2月9日起的罚某以借款本金99999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按此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三、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如任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某某重庆分行有权对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房权证100字第X号)和位于(略)科园三街X号附X-X-X号(房权证100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某某重庆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徐某有权向任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4元,由任某、徐某负担。某某重庆分行已预缴受理费,任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424元直接支付给某某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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