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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等四人与被告梁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原告卢XX(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卢XX父亲。

原告梁某。

原告邓某乙。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

被告梁XX,曾用名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林某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与被告梁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等四人诉称:2011年12月4日18时10分,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文东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梁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建设—上平路口,梁XX驾车左转欲往上平路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XX、王文东受伤,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至今仅支付给原告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结果。本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及其家属在经济上带来了巨大损失,在精神和心理上蒙受极其悲痛的阴影,使年仅8周岁的婚生子卢XX幼年丧母。让一个原本和睦幸福的家庭从此支离破碎,原告及其家属至今仍无法从突然失去亲人的悲痛中恢复。被告梁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被害人梁XX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5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被告梁X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094.77元(其中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医疗费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600元以及误工费338.53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总计468244.5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2055元后剩余356189.53元的50%,即178094.77元,再扣除被告其已预付25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卢某等4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书、结婚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4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及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受害人购车相关信息收据、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书及收据,拟证明受害人驾驶合格车辆因事故死亡和所受到的损失的事实;

4、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打印表、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之子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事实。

被告梁XX辩称:被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驾车左转时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主要过错在被害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部分不合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取消,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因为被害人及被抚养人都是长期在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医药费55元不存在,因为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车辆损失费2600元不合理,车辆是在2006年购买,应有折旧。且原告只提交了购车发票,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程度。同时被告的车辆也遭到了损坏,花去修理费2125元,应与原告的赔偿款相互抵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在8000元左右为宜,因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害人。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承担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梁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

2、武鸣天一雅马哈专卖店维修清单,拟证实事故导致被告梁XX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损失2125元应与赔偿款相互抵消;

3、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00元无证据证明亦跟本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跟被告梁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8时10分,梁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梁XX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文东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建设—上平路口,梁XX驾车左转欲往上平路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XX、王文东受伤,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双方过错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王文东的交通行为合法。梁XX、梁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即被送至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区)医院。原告支出门诊费55元。之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梁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人员。梁XX与原告卢某婚后于2003年7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即原告卢XX,梁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梁某、母亲邓某乙、丈夫卢某、儿子卢XX。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

再查明:被告梁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XX。梁XX已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某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梁XX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双方过错在事故中作用相当;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本院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梁XX与梁XX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梁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梁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受害人梁XX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二0一一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64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丧葬费按二0一一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医疗费55元,有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梁XX的亲属为处理梁XX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误工费,参照二0一一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某、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7652元计算,原告请求处理丧事误工按7天计算合理,故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7天=338.53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梁XX的亲属为处理梁XX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6、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且未经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有权部门确认,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梁XX要求以其所驾驶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中的修理费2125元冲抵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且未经其他有权部门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明为冲抵,实为索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诉求,被告既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则应另行起诉;7、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卢XX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卢XX的抚养费应按二0一一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490元计算,即卢XX的抚养费11490/年÷12月×116月÷2=55535元,另计入死亡赔偿金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梁XX的行为造成梁XX死亡,导致原告中年丧偶,少年丧母,老年丧子,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968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535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55元、误工费338.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3429.53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55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96815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338.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3374.53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梁XX应承担50%即156687.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梁XX还应支付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赔偿款131687.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55元;

二、被告梁XX赔偿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死亡赔偿金296815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338.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3374.53元的50%即156687.26元。扣除已预付的25000元,被告梁XX还应支付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赔偿款131687.26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8.5元,由原告卢某、卢XX、梁某、邓某乙负担233元,被告梁XX负担2405.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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