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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田××,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号楼付X号。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号楼付X号。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路X号经发大厦。

负责人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银行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西路X号X单元X层X号。

原告陕西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王××、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陈×、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招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给××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分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支行,账号为××)付款,因为在网上银行操作失误,将该笔款项转入陕西××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支行,账号为××)。但该公司已经于2010年1月18日注销,第一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注销公司在招行××的账户。同时,原告与陕西××有限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故原告汇入该公司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因陕西××有限公司已注销,第三人称因银行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不能将该款返还二被告或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37071.9元。

被告陈×、王××辩称,陕西××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成立,股东二被告,该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注销,注销后,因公司财务人员出国,未及时注销公司在第三人招行××的账户。且陕西××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汇入陕西××有限公司账户的此笔款项非公司应得钱款,表示同意将该款返还汇款单位或个人,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招行××支行述称,本行账户流水单上显示原告××向陕西××有限公司在本行的账户上汇入437071.9元,该款现仍在该账户上。因原告和二被告均无法向本行提供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必须提交的相关手续,故本行无法将该款转给原告或被告。表示应由法院认定该款的归属。认为××支行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支行,账号:××,2011年3月14日,原告××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向陕西××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招行××支行的××账号内汇入437071.90元。

陕西××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成立,股东为陈×、王××,其中陈×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2010年1月18日,公司注销。但公司注销后,并未注销公司在第三人招行××支行所开的账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陕西××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涉及的款项不属陕西××有限公司应得钱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跨行支付系统查询登记薄、陕西××有限公司注销档案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437071.9元转入陕西××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招行××支行的××账号上,陕西××有限公司已注销,经该公司股东确认,该笔款项非陕西××有限公司应得钱款。故此款应属陕西××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因陕西××有限公司已注销,故由其账户所属银行即第三人招行西安××支行向原告返还该款。该纠纷是由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该行××账号内的437071.90元返还陕西××大楼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7856元(原告陕西××大楼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陕西××大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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