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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与被告程XX、陈XX、罗XX、重庆高速公司(下称重庆高速公司)、重庆某公司(下称重庆某公司)、保某(下称保某)、永某(下称永某)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程XX,男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邱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保某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蒋X。

被告陈XX,男。

被告重庆高速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

被告永某。

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薛XX。

委托代理人连X。

原告钱XX与被告程XX、陈XX、罗XX、重庆高速公司(下称重庆高速公司)、重庆某公司(下称重庆某公司)、保某(下称保某)、永某(下称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许满,被告程XX,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高XX,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蒋X,被告重庆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1年6月2日,程XX驾驶渝XX大货车由寸滩往铁山坪方向行驶至牙膏厂路段时,方向往左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搭乘文XX的渝XX号小货车相撞,并推动渝XX号车与陈XX驾驶的渝X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文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区支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要求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7.5元、续医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停运损失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护理费4240元、营养费16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以上费用由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重庆某公司进行赔偿,程XX、陈XX、罗XX、重庆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不认可续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业计算2个月;不认可停运损失费;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钱XX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残疾器具费不认可,因为无医嘱;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XX是渝XX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渝XX号车的登记车主,罗XX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就该车向保某投有交强险。罗XX应当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不认可续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业计算2个月;不认可停运损失费,因为没有依据,而且和误工费不能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钱XX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因为无医嘱;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

被告程XX辩称,我是罗XX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XX辩称,我是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重庆某公司进行营运,程XX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是由于程XX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593.9元、急救费619.2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及现金11500元,共93513.1元。

被告重庆高速公司辩称,渝x号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就该车在永某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永某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永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3时50分,程XX驾驶渝XX车由重庆市X区寸滩往铁山坪方向行驶,驶至牙膏厂路段时,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车道由钱XX驾驶的渝XX车相撞,并推动渝XX车与陈XX驾驶渝XX车相撞,造成渝XX车驾驶员钱XX及该车乘客文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渝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重庆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罗XX,罗XX将该车挂靠在重庆某公司进行营运,程XX是罗XX聘请的驾驶员。渝XX号车在保某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某期内。渝XX号车的车主是钱XX。渝XX号车的车主是重庆高速公司,渝XX号车在永某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某期内。

受伤当日,钱XX前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血气胸;舌离断伤;头面部软组织搓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1年6月出院。2011年6月至2011年6月,钱XX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舌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甲状腺功能减退。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钱XX前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舌断修复术后;左枕骨及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钱XX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9665.6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9546.7元,共计79212.38元,另购买残疾器具产生2800元。罗XX垫付了医疗费79212.38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并向钱XX支付现金11500元,共垫资93512.38元。2011年9月1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钱XX面部疤痕整形需1万元续医费;颈部活动受限属10级伤残,面部疤痕属10级伤残。

另查明,钱XX与郭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钱XX。钱XX的父亲钱开皮出生于X年X月X日,钱XX的母亲聂XX出生于X年X月X日。钱XX系重庆市X村民,事故发生前,钱XX在重庆市X区务工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渝XX号车在行驶中造成交通事故致钱XX、文XX受伤,承保某XX号车的保某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某XX号车的永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罗XX对超出保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公司对罗XX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渝XX号车的驾驶员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XX号车的所有人重庆高速公司及驾驶员陈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钱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57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聂广秀、钱开皮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请求赔偿聂广秀、钱开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主张,对被抚养人钱XX的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026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53天,计算为26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误工费,钱XX住院53天,医嘱休息1月,共误工83天,本院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均收入208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42.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医疗费79212.3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钱XX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停运损失,钱XX未举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以上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伤残赔偿金488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792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4839.58元。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伤残赔偿金488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53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792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续医费1万元,共计91908.38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钱XX和文XX受伤,本院预留部分保某赔款作为文XX的赔款。永某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保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931.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为86708.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钱XX损失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XX损失54931.2元,共计60931.2元。因罗XX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钱x.38元,故由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x.2元,支付罗x元。

二、永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钱XX损失6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XX损失6600元,共计7200元。

三、驳回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罗XX负担。此费已由钱XX向本院预缴,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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