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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肖某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肖某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向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父母逼迫,2002年8月25日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3年正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孩向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终日沉迷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分居多年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没有受到胁迫,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好逸恶劳,也没有沉迷赌博,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春节。原告所述不符和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5日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3年正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孩向某,小孩常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两人各自在外打工,由于工作原因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常因被告打牌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李某、向某典、颜朝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前期感情尚可,之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看在小孩的份上,秉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毅鹏

撰稿:武晓峰;校对:林毅鹏;印8份;2012年3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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