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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男。

委托代理人莫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邹XX,男。

原告欧阳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4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超过借款期限不清偿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天5%计算,并承担相应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清偿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某。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略)元、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合计(略)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共计60天;超过借款期限未某偿借款,被告须从逾期的当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某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借款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2011年3月4日,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陈啸、刘恋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13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1年3月11日,案外人陈啸持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略)元现金支票取现后,由原告将上述款项连同原告本人现金75000元,共计(略)元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某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差旅费及办案费为21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一份210000元的临时收据。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收本案诉某副本后,未某出任何异议,对涉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10000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某供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阳XX借款本金(略)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40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2640元,被告邹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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