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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xx饲料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经被告授权的唐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品牌为东风雪铁龙、车型为爱丽舍、车牌为湘x的小汽车一辆,租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含税后的汽车租赁价格3600元/月并采取预付方式进行支付。同时,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车进行检测无误后进行了交接,被告交纳了汽车租赁押金6000元并支付了首次租金3600元。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租金7200元(包括预付租金3600元)。租赁期满后,应被告的要求经过两次续租,第一次续租至2011年2月6日,第二次续租至2011年3月8日,续租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也没有将租赁车辆归还,仅在2011年5月支付租金5800元。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约拖欠租金,续租期满后违约不归还租赁车辆,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监控,于2011年8月8日对被告所租车辆强行收回。截止至租赁车辆被收回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36240元,被告已付租金13000元,扣除抵作租金的押金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7240元;按照合同附件1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48元;被告在汽车租赁期间违章1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元。三项合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88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240元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3448元(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20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

原告举证如下:证1、湘x汽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x牌照的汽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的湘x经过注册登记,能够上路行驶;证2、《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押金6000元,租金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交接车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3、被告租赁车辆时某交的材料,包括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机构证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授权唐xx与原告办理汽车租赁事项的事实,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租车的起始时某是2010年10月7日;证4、湘x车在租赁期间的违法信息具体情况和证明,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违法行为、时某、地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证5、原告的工作人员王xx、陈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扣车的情况以及被告欠租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品牌为东风雪铁龙、车型为爱丽舍、车牌为湘x的小汽车,租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含税后的汽车租赁价格3600元/月并采取预付方式进行支付,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同时,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第十项约定:被告未自行处理违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被告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某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加付原告日租金20%违约金,被告还车后仍有拖欠租金的,每日按原合同的日租金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车辆交接清单》交接车辆,被告交纳汽车租赁押金6000元并支付了首次租金3600元。合同约定租期内,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7200元(包括预付租金36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交还车辆,2011年5月,被告支付租金58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监控自行对被告所租车辆予以收回。

原告申请的证人陈xx出庭证明,陈xx系原告的会计,租期届满后,被告续租车辆,月租金为3600元。

被告租赁车辆期间有1次交通违法被罚款200元,被告未自行接受交通违章处罚交纳该罚款。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附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自行接受交通违章处罚交纳罚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以及附件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赔偿违章被罚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的租金为17240元,即3600元/月×10个月+2天×120元/天-已支付的租金13000元-抵作租金的押金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租期届满以后,被告未交还车辆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提出异议,以及结合证人陈xx的证人证言,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原租赁合同租期届满时某交还车辆,属于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被告交还车辆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逾期不还车又不交付租金,被告交还车辆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拖欠租金。本案中,由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逾期不还车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还车辆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租金17240元;

二、被告xx(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xx(长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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