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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于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讯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日,于某与何某签署协议,何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利特公司)的股票3万股,以每股1.4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某,共计42000元。因何某是泰利特公司的职工,所以由何某替于某持有上述股票(登记在何某名下)。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于某每年给何某5000股的现金红利作为管理费用,由于某司的经营问题及企业倒闭导致于某的权益受损,此种风险由于某自己负担,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自己承担。2001年8月,何某给于某分过一次红利和派股,于某依约给了何某5000股的现金红利1250元作为管理费用,自此以后,何某一直让于某等消息。2009年年底,于某得知何某已经从泰利特公司辞职,便询问股票的事情,何某才向于某说明,股票已经没有了。于某经工商局查询得知,泰利特公司目前已经是一家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何某代替于某持有的泰利特公司股票也让何某转让给其他人。何某已经将股票转让给了于某,该股票及相关权益应属于某所有,何某只是代于某持有该股票,何某在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某某所有的股票转让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赔偿于某股权转让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存款利率);2、诉讼费用何某负担。

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10月22日,(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8月2日,于某、何某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于某、何某权利关系形成已有11年,超过诉讼时效。于某所述1250元的管理费何某未收到过。2003年,泰利特公司从内资企业转变为外资企业,何某曾经告知于某,此事在公司网页上也是公开的。何某也没有将股票转让给他人,现该股票仍在何某名下。于某是将投资损失转移给何某。故请求法院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泰利特公司向何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文件。该文件记载:何某于1999年8月15日向公司出资30004元购买公司股票23080股;该文件中的股东出资变动情况记载:2000年3月1日出资70000元购买公司股票50000股,2000年3月24日出资56000元购买公司股票40000股,2000年8月1日从于某红处认购公司股票20000股,2000年8月2日从于某红处认购公司股票30000股,该变动情况均有由泰利特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何某称该原件被泰利特公司以上市需要为由,从何某处收回。

2000年8月2日,于某红(转让人,甲方)与何某(受让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50000股泰利特公司股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何某称该50000股即股东出资证明文件上记载2000年8月1日、8月2日分别从于某红处认购之20000股及30000股。

同日,何某(转让人)与于某(受让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将其持有的泰利特公司股票30000股以每股1.4元价格转让给于某所有,共计42000元,此股票的权益及衍生权益归于某所有。于某每年付给何某5000股的现金红利作为管理费用。由于某司的经营问题及企业倒闭导致于某的权益受损,此种风险由于某负担。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负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何某从于某红处购买的50000股股票均未支付相应款项,故于某应何某的要求将其从何某处所购买的30000股股票应支付的42000元支付给了于某红。

庭审中,于某称2001年8月,何某从泰利特公司取得股息7500元后,扣除了1250元管理费,将剩余的股息6250元支付给于某。何某否认扣除了1250元管理费,称支付股息7500元。

2003年12月4日,中关村X区管理服务中心向泰利特公司作出海园外经[2003]X号“关于某利特公司股权并购设立为外资企业”的批某。批某如下:“同意你公司所有股东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英属维尔京群岛柯威国际有限公司;转股后,投资总额49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4910万元人民币;柯威国际有限公司以美元现金折合491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持有100%的股权”。2003年12月15日泰利特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2011年,于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何某称于2005年5月从泰利特公司辞职,本案涉及30000股仍在其名下,但不能提供泰利特公司的证明。并称因泰利特公司现未上市,本案诉争的股票无法上市交易或变卖。

上述事实,有于某提供的协议书、批某、信息查询结果、(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何某签订的协议,已经该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但因于某以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泰利特公司股票已被何某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该院依法驳回。但由于某议约定了“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负担”,且何某已从泰利特公司辞职,故依据该约定,何某应当按该股票的现值给付于某。关于某议约定的股票现值问题。该院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于某称,该条约定的现值是指何某离职时可卖出的价格兑现;何某认为,能够成交的价格作为现值,因现股票不能交易,没有成交价格。由于某利特公司非上市公司,双方在诉讼中也均认可协议约定的现值系成交时的价格,且现该股票无法上市,不能成交。庭审中,双方也未能就该股票的现值达成一致,因此,该院无法确认股票的现值,故参考双方交易时的价格予以确认。故于某要求返还42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辩称于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何某自称2005年5月辞职,并告知了于某,于某予以否认,何某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且于某称自己于2009年年底才得知何某辞职一事,何某也自称于某曾于2010年8月就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于某又于2011年9月提起诉讼,因此,于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何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负担”,因此,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属风险范围内,且协议也无有关利息损失的约定,故该院对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股权转让款四万二千元;二、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泰利特公司股权市值为0.01港元,并非一审原判认定的每股1.4元人民币。二、一审法院对“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的理解有误。因本案双方不清楚泰利特公司关于“职工股”的规定,不知道如何某辞职或被辞退,是否会被泰利特公司取消持股资格,同时,何某也不想因此协议而失去到其他公司谋职的机会,亦不想因此协议产生纠纷,故作出上述约定。职工股能否“兑现”由泰利特公司决定,何某作为个人不能私自撤股,于某要求兑现的主体应为泰利特公司。本案于某原本希望通过低价购买职工内部股,通过上市获取超额利润,现其目的无法实现,为规避投资失败风险,才转嫁投资损失给何某。且2005年何某辞职泰利特公司并没有要求何某出售所持股份,兑现的结果不能实现时,何某也就不存在违反协议的事实。三、股票现值的确定不仅取决其内在价值,也取决于某通市场的公允价值,泰利特公司股票在2000年8月2日的交易价格为每股1.4元,2001年对2000年股利以每股0.25元进行分配,其内在价值被推薄。由于某票未上市流通,无法取得买卖成交的可靠货币计量,不能以2000年8月2日的交易价格确定股票价值。四、于某购买泰利特公司股票的行为是投资行为,于某在无法实现出售股票的情况下判决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无理可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泰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何某拥有泰利特公司的股份,且其权益不受泰利特公司内资转外资的影响,泰利特公司承认何某作为出资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权益。

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何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一、于某当时通过何某购买泰利特公司股票,因签协议书的时候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故约定,如何某离开公司,股票需要变现。二、何某陈述泰利特公司未要求其兑现股票,于某对此持有异议,本案的3万股即是何某从于某红处购买后转让给了于某,此过程不需要泰利特公司同意。三、何某是泰利特公司员工,公司股票不对外出售,现何某辞职,于某的股票也变成了英属群岛的股票,何某既未告知于某其辞职的事实,也未按约定将股票兑现,何某对此存在过失。四、根据中关村X区管理服务中心的批某以及泰利特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显示,泰利特公司现在是外商独资企业,根本无内资股。

针对何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于某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形式均不认可。

对于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某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有泰利特公司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泰利特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何某拥有泰利特公司的股份,且何某的权益不受泰利特公司内资转外资的影响,泰利特公司承认何某作为出资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泰利特公司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与何某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如何某辞职,所持股票按现值兑现,所造成风险由于某自己承担”,该约定表明,在“何某辞职”的情况下,双方即终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双方对于某为“现值”以及如何“按现值兑现”,没有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可以确认,何某、于某双方对于某某辞职后股票的处置已经达成合意,即按现值兑现。本案中,何某于2005年5月辞职离开泰利特公司,但未依协议书约定将股票处置兑现,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何某抗辩其仍然持有泰利特公司的股票,并提交了泰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泰利特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受企业内资转外资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何某与于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是以何某是否辞职离开泰利特公司为前提,而不以何某是否持有泰利特公司股票为前提,即便何某现在仍然持有泰利特公司的股票,也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应当按股票现值给付于某款项,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表明,在何某辞职后,其未就股票兑现问题向于某进行说明,也未与于某就股票代持达成其他协议,现于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何某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何某关于“泰利特公司并没有要求何某出售所持股份,兑现的结果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泰利特公司尚未上市,股票价值无法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上市交易来兑现,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股票价值发生了实际贬损,一审参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原始交易价格确定股票现值,并无不当。故对于某某关于“不能以交易价格确定股票价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何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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