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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7日经某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1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某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某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文某甲与陈某某、文某乙、王某、曹庆辉(均已被判刑)一伙在某某城关“飞腾”网吧上网。晚上10时许,陈某某提议大家一起去“搞路”搞点钱花,并提议去搞自己家附近一个残疾人开的小商店,被告人文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文某甲等人从本县X镇租乘2辆摩托车到达本县X村被害人眭某某家附近。陈某某安排,先由曹庆辉以买东西的名义敲门进入屋内,然后文某乙和王某进屋控制被害人,其余人动手劫取财物,而他自己则在屋外等候。随后,曹庆辉按照事先分工以买东西为名骗眭某某打开房门,王某、文某乙抓住眭某某,将其拖入里屋,文某乙用刀顶住眭某某的腹部,并威胁眭某某把钱拿出来,否则就捅人。文某乙等人控制住眭某某后,被告人文某甲与曹庆辉等人则在眭某某店内到处搜取财物,被告人文某甲劫取香烟若干条,曹庆辉从眭某某的口袋及柜台抽屉里劫取现金700余元。抢劫得手后,王某、文某乙等人将眭某某的手脚捆绑,嘴巴封起。被告人文某甲动手将眭某某反锁在屋内。随后,被告人文某甲一伙租乘摩托车返回某某城关“国荣”旅社分赃,被告人文某甲分得现金100元。次日下午,陈某某、曹庆辉、王某、文某乙将劫取的香烟典当得款290元,每人又分得70元。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文某甲的户籍证明、#m水派出所出具的文某甲到案经过、眭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某某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城关镇X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文某甲家庭情况困难的证明;公安机关东公(刑)勘(2009)X号勘验工作记录;证人彭某、文某乙、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辩称,抢劫过程中,自己没有拿刀,只是拿了几条香烟,不是主犯。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被告人文某甲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拿刀,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接触到被害人,只是在被害人控制后才进店面拿了香烟,在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未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强度不大,所起作用较小,故对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本院认为,公诉人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告人系从犯这一量刑情节,故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及同伙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见本院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撰稿:陈某;校对:陈某丽;印14份;2011年11月7日印

书记员陈某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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