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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益阳市X镇、朝阳市场等地,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现金32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益阳市X镇X路被害人蔡某的工地上,从蔡某的牌照号为湘x的小车内盗得现金1500元。

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被害人李某丙的迎鑫宾馆内,盗得李某丙现金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证言,作案现场照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泥)强戒决字[2012]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赫公(泥)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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