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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廉xx与被告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就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租赁事宜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700元,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每期首月的15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超过20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滞纳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方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签约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期租金,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如被告不能在同年11月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按约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2、被告搬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3、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180元,实际使用费人民币3082.5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123.3元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搬出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866元(3700×2+x%;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xx辩称,原告出租的应是新房屋,但被告承租后发现该房屋已有人居住过,且屋内环境又脏。入住房屋一个多月后,被告因病住院,期间,系争房屋供电部门检查认定有偷电情况,须罚款人民币4881.72元,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先行缴纳了罚金,但在以后的互相联系中,原告对此避而不谈,经交涉未果后,被告表示拒付租金,且不愿搬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xx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09年6月22日,原告廉xx与被告詹xx经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误写2009年6月24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700元,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15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滞纳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按本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于交房当日或之前支付给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70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原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被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原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被告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9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除双方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7日内,将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详见附件)在经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下返还原告。……若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则每逾期超过一日,被告须按日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在合同第九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月租金的二倍。若原告违约的,……;若被告违约,且被告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被告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被告对该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原告。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也收房入住。

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期间,该户的用电被上海市电力公司查实存在窃电行为,2009年8月,上海市电力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881.72元,被告与原告联系后,由被告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上述罚金。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信函,要求被告于11月5日之前付清第二期租金及违约金,否则,按合同约定,原告视为被告擅自违约,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因被告于次日收函后,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2009年12月25日,被告自行搬离了系争房屋。因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后未通知原告,2010年1月5日,原告在物业部门的协助下开门检查了系争房屋,确定了水、电、煤三表的抄见数,同时原告认为屋内缺少的物品有:沙发三件套、两间房间灯具(吊灯)、浴霸遥控器一只。受损物品有:厨房燃气灶、梳妆台、热水器、电脑桌各一只及门锁锁芯。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时,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破坏,屋内财物丢失为由,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180元,实际使用费人民币7398元(按每日123.30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866元(3700×2+x%;4、被告支付水电煤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70元;5、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人民币x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无果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被告租赁期内被电力公司查实有窃电行为,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自行搬离房屋时,严重损坏屋内财产,而被损坏的财物已无法修复,也不具备评估价值,原告要求被告以重置价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解决被告已缴纳的罚款事宜,被告才拒付租金及水电煤费用,但水、电、煤三表双方未核对过。因原告以他人名义向被告邮寄信函,被告收函后认为邮寄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未拆信函阅读。现搬离系争房屋并不是同意解除合同,屋内的财物缺损,大部分属自然损耗,其中燃气灶已经使用了六年,浴霸遥控器只是没有电池,并未损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人应恪守履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内被供电部门查实有窃电行为并处罚金,因至今无证据证明窃电行为由原告实施,故被告以此抗辩理由拒付租金,无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之催告函的方式不符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被告已自行搬离房屋,且原告也在物业部门的协助下接受系争房屋之事实,本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日为2010年1月5日。因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前后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收房后在物业部门的协助下,发现屋内财物非正常的缺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缺失的财物已无法评估作价,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价值由本院酌情处理。基于合同关系的解除,双方应结清相应的费用,原告应当退还押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xx与被告詹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xx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x.3元;

三、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xx违约金人民币7400元;

四、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xx水电煤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70元;

五、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廉xx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500元;

六、原告廉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詹xx押金人民币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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