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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楚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1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衡利发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司法厅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轶群,海南千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轶群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债务纠纷,未与被上诉人妥善解决而动手伤人,侵害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对此,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的鼻子受到伤害,对此,被上诉人治疗鼻子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鼻子治疗费3800元和委托鉴定费15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付其误工费和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费用1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蔡某须赔偿楚某某医疗费38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39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楚某某。二、驳回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准,理应纠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拖欠工资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拖欠工资的主体应是南宝路商铺的老板,上诉人没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没有必要“纠集几个人出手殴打”被上诉人。再次,一审法庭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鼻子打伤。二、一审法庭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导致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应纠正。上诉人从未离开此地,一审却以缺席方式来判决。一审判决中未写开庭时间。三、上诉人是介绍被上诉人到南宝路一商铺干工,但拖欠工资的老板姓刘,纠集几个人的也是姓刘的,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被打伤,陪同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调查调解,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作出了处理,要刘老板这一方付350元的医药费,这笔钱还是上诉人代刘老板支付的,这可以到派出所查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楚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准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尽管两者确实存在这种关系。因为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鼻子打成轻伤,有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关于楚某某和蔡某打架一案的查处情况报告”、海口市公安局海法检字(1999)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打人致伤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在一审中,确实无法找到上诉人,于是于2000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张贴于一审法院的公告栏上,但上诉人就是不到庭,法院只能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5日上午十时许,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在海口市X路华新花园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以致打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鼻子打伤,后被110警车将双方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处理,经协商,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如下协议:1、蔡某赔偿楚某某的医疗费用35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完;2、蔡某向楚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3、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纠纷或报复;4、如以后哪一方引发打架事,须加重处理;5、欠钱的事,由双方协商处理。当天,蔡某偿付350元给楚某某。蔡某对双方曾在海口市X路派出所达成上述协议没有异议。1999年7月1日楚某某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请法医鉴定,海口市公安局海法检字(1999)第X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中,分析说明有二:1、临床法医学体查所见与医院门诊记录及鼻骨照片显示骨折情况一致,故确认其伤情属实。2、楚某某受伤后经海南省医院拍片证实,致其鼻骨发生多发性骨折并向后移位,由于未及时复位而形成陈某性愈合而塌平,致鼻外形有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为楚某某的1999年1月25日之鼻损伤属轻伤。1999年7月2日楚某某向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派出所办案人员答复已经调解处理,不能再作处理。楚某某又于同年9月3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投诉,1999年9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作出“关于楚某某和蔡某打架一案的查处情况报告”,该报告明确了该案在派出所的处理经过,且该函前言明确了该报告的由来并说明应回函楚某某。楚某某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0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海南梦妮幻形象设计中心于1999年11月3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隆鼻术适应于‘鼻部低平’,‘鼻部外伤后塌陷’等,手术费约3800元。”2000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称“楚某某,男,30岁,因外伤造成左鼻骨骨折,外观畸形,需行歪鼻矫正术,手术费用大约4000—6000元。”对该项证明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其未打伤楚某某,该证明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楚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口市公安局海法检字(1999)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关于楚某某和蔡某打架一案的查处情况报告”、海口市公安局司法检验、鉴定收费收据、海南梦妮幻形象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向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协议书、收条、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因纠纷而引起争执甚至打架,蔡某将楚某某的鼻子打伤,对楚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楚某某治疗鼻子所需要发生的费用。楚某某在事发时,虽在海口市X路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取蔡某350元,但因为发生伤害时,楚某某并不清楚某所受损伤的程度,故楚某某对其所受身体损害引起的超过350元的损失部分仍有权主张民事赔偿。楚某某于1999年7月2日、1999年9月3日曾分别向海口市X路派出所、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楚某某于200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蔡某上诉称其未伤害楚某某,但其承认双方在海口市X路派出所的协议书系其签名,并确实给付楚某某350元,从双方签名认可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蔡某对造成楚某某鼻子伤害一事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楚某某医疗费350元。因此蔡某称其未伤害楚某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蔡某提出一审法庭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找蔡某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并无不妥。蔡某对此提起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海南省人民医院所作证明的手术费用高于海南梦妮幻形象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数额,但因楚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服从一审判决,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亦应认定赔偿数额为3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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