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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2010年11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早上,胡传东(已判刑)打电话要左某(已判刑)喊他老表帮他“搞路”。左某即电话联系文水平说有个朋友想找他“搞点路”,并约至本县X村路一早餐店会面。随后,文水平(已判刑)带了谭某(已判刑)、向乾坤(绰号记X,已判刑)在新村路的早餐店与胡传东、左某及被告人熊某会面。胡传东因与闵某某有过节,遂提出以闵某某赌博“杀猪”为借口敲诈她一两千块钱,文水平提出要搞就搞一万元。经商量,由被告人熊某以打牌为由将闵某某约出来,然后由文水平、谭某、向乾坤去搞闵某某的钱,胡传东、左某不直接出面。商量好后,文水平从本县X镇X街诚信汽车美容中心的老板那里借了一辆牌照为湘x的捷达小车,然后由被告人熊某将闵某某约出,骗到车上。左某骑摩托车将谭某、向乾坤送到本县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等候。文水平驾车往衡炎高速公路方向开,行至本县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处将谭某、向乾坤接到车上。在衡阳高速连接线的一个岔路口上,文水平把车停下并问闵某某“是不是昨天在源江宾馆杀了别人的‘猪’”见闵某某没有承认,谭某、向乾坤即掏出各自随身携带的匕首。文水平一伙威胁闵某某给钱。闵某某因害怕,同意将身上的2000元钱给他们,但遭到拒绝,闵某某出于无奈同意从自己农业银行的存折上取出10000元给他们。文水平即开车到本县X镇X街农业银旁边,要闵某某将密码告诉被告人熊某,由被告人熊某去取钱。文水平一伙拿到10000元钱后将车由西朝沿江大道方向开,在本县城关恒瑞大酒店附近让闵某某下车,被告人熊某就在本县城关金堰广场那里下车另坐车回了江西老家。随后文水平一伙全部逃离现场。文水平分得赃款5200元,左某分得赃款1300元,谭某、向乾坤共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熊某未分得赃款。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传东、左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合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称自己是受胡传东的胁迫而实施犯罪的。经查,胡传东虽然对被告人熊某讲:“如果不把闵某某约出来就不要留在衡东了”,但这话不足以对被告人熊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从犯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1年11月29日印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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