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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专文化,被捕前系海口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副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军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初,时任海口市公安局预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办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黎良琼、林某某、郑声扬和陈某英诈骗一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卓和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移动电话一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2、行贿王某卓、李某廉、陈某某、李某、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银行部门出具的取、存款凭条;4、海口市公安局预审科刘某某、冯燕制作的《黎良琼、郑声扬、林某某诈骗案审理报告》、《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5、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保证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曾接受过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所送的港币1000元和价值3000多元的移动电话一部,但没有收受过王某卓和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并提出其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人民币10万元、港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时任海口市公安局预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办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黎良琼、林某某等人诈骗一案期间,海口市统战部的李某廉(另案处理)受黎良琼亲属陈某某的委托,找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王某卓(另案处理)帮忙为黎良琼办理取保候审。王某卓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刘某忙对黎取保候审,并表示黎的亲属会给好处费,刘某应帮忙。尔后,王某卓将此情况告知李某廉,李某黎良琼亲属提供的人民币2万元转交给王某卓。当天,王某该款交给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1月某日,刘某某为黎良琼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李某廉又将黎的亲属提供的人民币4万元交给王某卓。王某下1万元,交3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此期间,另一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二姐夫邓某某及林某朋友秦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林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或取保候审。某日,秦某某、邓某某约刘某某在某茶坊喝茶时,送给刘某某港币1000元。过后不久,秦某某又购买一部"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送给刘某某。1998年初的一天,秦某某、邓某某和王某某又约刘某某在海甸岛的某茶坊喝茶,再次要求刘某快帮忙为林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应帮忙,并当场收下王某某交给的人民币3万元。林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秦某某又将王某某提供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认在为黎良琼办理取保候审期间,二次在五洲大酒店附近收受王某卓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同时在为林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期间,接受过秦某某送给他的港币和一部价值约人民币3600――3800元的移动电话,且还收取过王某某、邓某某、秦某某二次送给他的人民币5万元。2、行贿人王某卓的证言证实,黎良琼在被羁押期间,李某廉曾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附近交给他人民币2万元,他于同日在五洲大酒店附近交给刘某某,得知黎良琼获准取保候审后,李某廉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他,他留下1万元后,于同日在同一地点将3万元交给了刘某某;3、行贿人李某廉的证言证实,黎良琼在被羁押期间,陈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她,他于同日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附近交给王某卓,之后,他从陈某某交给他的一个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存折中取出现金4万元给王某卓;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曾提供活动费用给李某廉,托李某人帮忙为黎良琼办取保候审;5、中国银行大英山分理处出具的存、取款凭条,表明李某于1998年1月13日用李某廉的名字为户名在该处存了人民币5万元,李某廉曾于1998年1月21日取出人民币4万元;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被羁押期间,他曾送给刘某某几千元港币;之后又买了一部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的移动电话送给刘。快到春节前,他和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约刘某某在海甸岛一茶坊喝茶时,由王某某拿出人民币3万元交给刘某某。林某取保候审出来后,在海润大酒店附近,他又将王某某提供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刘某某;7、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秦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8、刘某某、冯燕制作的《黎良琼、郑声扬、林某某诈骗案审理报告》、《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黎良琼、林某某等人的诈骗案由刘某某承办;9、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保证书》,证明黎良琼、林某某已获准取保候审;10、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6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否认其曾收受王某卓和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并提出其原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才作的供述的辩解,对此,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原有罪供述中,所述的受贿情节比较具体、详细,其供述与行贿人王某卓和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彼此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庭上又未能举证说明其在被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王某卓和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1000元及一部移动电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港币5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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