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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代理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自2009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并从贩某人员一外号叫“油条”的人处赊购毒品,并欠毒资几千元。2011年2月份,被告人伍某与“油条”约定,被告人伍某每介绍吸毒人员到“油条”处购买毒品一次,“油条”就给被告人伍某一点毒品吸食。同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刑)找到被告人伍某,并约定购买每克360克的毒品冰毒4克和每粒40元的毒品麻古10粒,随后被告人伍某便立即联系“油条”要其准备毒品。当晚24时许,“油条”在郴州市厚尔酒店1020房将毒品冰毒4克和麻古10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则支付毒资1800元。之后,“油条”将毒品冰毒半克给被告人伍某吸食。同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要购买每克340元毒品冰毒10克,并约定在郴州市万国大酒店交易。随后,被告人伍某立即联系“油条”,让“油条”带毒品冰毒11克过来,准备将其中10克贩某给陈某某,另1克叫“油条”作为送给自己的酬劳。之后,被告人伍某与陈某某等人来到郴州市万国大酒店704房等候“油条”送毒品。等候的过程中,被告人伍某在房间内拿出其随身携某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准备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因听到外面有人敲门,黄某某怀疑是公安民警,便让被告人伍某将毒品丢掉,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后,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并从楼下窗台搜缴被告人伍某等人丢掉可疑白色晶体物2包和可疑红色药丸35粒。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万国酒店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078克;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3.021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伍某的经过说明;6、扣押实物照片;7、手机通话清单;8、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伍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介绍买卖,数量达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伍某已经着手实施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伍某系从犯,且2011年6月24日的贩某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某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黄某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某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走某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某、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某人非法收购走某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某毒品的,以走某毒品论处。贩某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某、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某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某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某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某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某毒品,又走某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某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某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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