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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黄某、邓某、李某(均已判刑)、李某1(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桥口机械厂的后草坪玩耍。当晚23时许,陈某某、周某某乘坐摩托车来该处聊天。黄某提出对陈某某、周某某进行抢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李某1、邓某、李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围住,黄某、李某1殴打2被害人,并对2被害人强行搜身,抢走2被害人x手机一台(价值1140元)、中桥牌手机一台(价值1560元)、现金86元。次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所抢手机销赃,得赃款105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17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x手机和中桥牌手机计价值分别为1140元和156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同案人邓某、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赃170元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6元,合计4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同案犯邓某、黄某、李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检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受案登记表;5、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6、价格证明书;7、本院(2004)苏刑初字第X号、(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三某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所退被害人经济损失286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周红艳。

三、被告人黄某蛟所退赃款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武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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