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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

被告人彭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阳某、刘某、曹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某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阳某、刘某、曹某甲、朱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福田”货车自本县X镇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X组地段时,遇曹某甲持C4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三轮汽车搭乘朱某乙同方向在前行驶,阳某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世纪风牌二摩托车搭乘刘某自相对方向行驶过来。被告人彭某丙超越曹某甲所驾车辆时,与相对而来的阳某民的摩托车在公路中间位置相撞,后又与曹某甲所驾的三轮车在公路中线偏右位置相撞(自新塘往城关方向),致阳某民当场死亡,曹某甲,刘某、朱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衡东县交警队认定,彭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入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衡阳某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四个月,后期医药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入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朱某乙均未进行司法鉴定。被害人阳某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朱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阳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被害人阳某民的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4637.6元,总计为3459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084.7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1303.48元、陪护误工费8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期医药费1500元,总计21475.96元;曹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6749.4元、误工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陪护误工费724元,总计为2838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误工费678.75元,总计17537.5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代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阳某民20000元,支付朱某乙2600元,支付刘某2600元,支付曹某甲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戊、刘某、朱某己陈述:证人陶某、彭某丁、罗某、胡某、黄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某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条、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彭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彭某丙交通肇事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衡东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阳某经济损失345957.6元(已付20000元,还应付3259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1475.96元(已付2600元,还应付1887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经济损失28389.4元(已付2800元,还应付2558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17537.5元(已付2600元,还应付1493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人民陪审员罗某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陈某华;校对:李某;印17份;2012年1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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