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某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和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某中起诉称:2009年12月,刘某多次打电话和直接找张某,要和张某合伙开火锅店,张某开始一某拒绝,后来刘某找张某,张某才终于同意。张某、刘某及于连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做生意开火锅店,张某出资2万元,刘某出资1万元,于连生不出资。张某为合伙再外借5万元,6个月内利息每月3%,超过6个月,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6%。张某、刘某和于连生约定合伙一某盈利,先将张某为合伙外借的5万元及利息在半年内还清,还约定之后盈利,张某、刘某和于连生平均分配。于连生把火锅店试营业3天,张某去对账,于连生不拿出账目,也对不上账,说自己不干了。第二天,于连生没来,还把服务员遣散,刘某告诉张某关门吧,自己干不了。张某关张4天,之后找来厨师试营业3天,出租方京联商超市告诉张某,火锅店不能经营,因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现在火锅店没有开成,刘某的1万元也没有实际投入,刘某在合伙没有盈利的情况下还从张某处要走3000元,同时逼迫张某写了一某15000元的欠条,每月利息3%,这些都不是张某的意愿。之前,刘某还用这张某条起诉张某民间借贷,后来撤诉。本案当中,于连生更是欺骗张某,张某为此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报案,于连生到案后,使用的身份证、暂住证都是假的,但是西城分局办案民警没有发现,导致张某现在想起诉于连生,却找不到人,那一某件已经撤诉。三人的合伙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张某认为,当初合伙时约定盈利利润均分,现在亏损,那外借5万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也应该由张某、刘某及于连生三人平均承担,但是,刘某不但不给钱,还起诉张某。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某、刘某、于连生之间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要求刘某承担合伙借款本金损失16670元(5万元除以3人),给付利息损失24000元(期间是: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19日,是5万元本金的利息,2010年6月25日前,每月利息1500元,6月25日以后,每月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某中答辩称:张某说的不完全是事实。协议是签了,刘某当初拿了1万元。借款全是张某自己借的,不是刘某非让她借的。三个人同意合伙了,就开始筹备,筹备过程中,他们两个人老吵架,刘某身体不好就撤出了,刘某出资18000元,后来刘某爸爸生病了,张某给刘某打了欠条。开业的时候,刘某还去帮忙了。刘某退出之后,向张某要过协议,张某说我们都是朋友,就没有给刘某。我们三个人是口头协议,刘某退出,张某给刘某打了欠条。于连生与超市之间的事情刘某都不清楚,钱刘某也投入了。合伙协议于2010年3月1日以前就解除了,是三个人协商一某解除的,具体日期,刘某记不清楚了。刘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甲方张某、乙方刘某和丙方于连生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上记载:关于甲、乙、丙三方协商从事北京市京联超市火锅店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某:甲张某7万元(包括借5万元),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一某火锅店还清甲借的5万元,利率3%(共计59000元),如到期违约,将按利息的双倍赔偿。第二条:甲张2万元,乙刘1万元,在2010年全部返还。不包括其利息。第三条:有关火锅店投资结算,将用票据和账本结算,每天结算一某,10天结算一某总算。第四条:火锅店正常运行,如有异议之事,甲、乙、丙三方协商,最后决定甲方决定……。

关于上述的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张某曾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报案。在西城公安分局民警的询问中,当事人分别作了相应陈述。关于事情经过,张某陈述:“2010年3月1日火锅店开业了,一某经营了3天,这3天都是刘某和老于经营的,第3天晚上,我跟老于算这3天的营业额,老于不给我钱,并且跟我说他一某的工钱是一某,一某3天让我给他3万元的工钱。我说要报警,他又说他不干了,并说这火锅店前后他一某投入了8千多元钱,让我把这钱给他。后来我就分两次给了他8千多元钱,具体数目我说不上来。3月4日开始火锅店就停业了,一某到3月8日,我开始经营这个火锅店,3月17日,超市的人找到我说火锅店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卫生许可证,不能再营业了,于是火锅店就又停业了一某到现在。”……关于5万元借款的利息,张某陈述:“协议写的是三人共同担负,但是,实际上都是由我一某来支付的。刘某和老于说他们应担负的那部分利息等火锅店开业后从利润里扣。”……关于三人谁负责管钱,张某陈述:“我负责,老于用钱都从我这拿。我虽然管账但是账都是刘某记的。”……此外,民警询问:“老于是如何退出不干了的”张某回答:“开业的第三天,老于自己提出不干了,并说他前后一某投入了7000多元,并且还有那三天请的小时工的工钱600元,一某从我这拿走了8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经警官询问,刘某陈述:“到了后期装修期间,我就退出了,不再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作了,前后我投入了18000元,我退出后,张某给我退了3000元现金,并就剩余的15000元给我打了一某欠条。”……“2010年3月18日,刚退出的时候他们也需要用钱,再加上朋友关系不错,所以我一某没让张某给我打欠条,但是到了后来于连生也退出了,火锅店成张某自己经营了,我感觉她也不会经营,我担心她还不上我的钱,所以我让她给我打了一某欠条。”……经警官询问,于连生陈述:“火锅店是2010年3月1日开业的”……“开业的前三天主要是我负责,当时生意很好,每天的营业额都有2000元左右,这三天张某只是来对对账,第三天晚上的时候我和张某发生矛盾了,我提出要退出合作,在这之前刘某也在2月份左右退出了。我退出后听说张某自己经营的很不好,但具体情况怎样我不清楚。”……“刘某感觉张某的为人不行,所以退出了,当时张某给她退了3000元,并且给刘某打了一某1.5万元的欠条。”……“为了这个火锅店我前后一某投入了7000多元,都是用来制作菜单、牌匾等小东西花的,这些都有票据,我提出退出后,张某把这7000多元都退给我了,具体数目,我想不起来了。”……

另查,庭审中,刘某提交欠条一某,其上记载:“2010年3月1日起欠刘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计算每月按3%计算。欠款人:张某2010年3月18日”。刘某提交欠条的证明事项为:“证明我们三个人口头解除了合伙协议,然后,原告给我打的欠条。”对此,张某表示:“欠条是我写的,是被告强迫我这么写的,说她爸有病了,要回家。”

再查,为了经营火锅店,张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谷尧生借款5万元,其与谷尧生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6个月内,利息为:月利3%,即每月1500元;6个月后,利息为:月利6%,即每月3000元。

谷尧生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5日向张某出具收某、收某,其上分别载明,收某张某的借款利息分别为:9000元(2009年12月-2010年6月25日)、48000元(2010年6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3000元(2011年11月25日-12月25日)、9000元(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25日)。

又查,该院曾受理(2011)西民初字第X号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京联商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某,并于二0一某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段落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京联商餐饮有限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的法人单位。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某,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用于经营餐饮服务;该场地位于北京市X区)广义街甲X号广义大厦一某C区X街X号,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第一某“甲方责任和权利”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相应的安全保卫及公共区域的地面清洁服务;第6项约定,如乙方违反国家和甲方的任何相关规章或规定,甲方对乙方有纠正及施以违约处罚的权利。合同第二条“乙方的责任和权利”第1项约定,乙方应自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等有关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个季度租金30000元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随即将店面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经营设备。此后,原告在尚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情况下,将其摊位冠名“好之味涮吧”进行试营业,试营业仅几天便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关闭,原告也至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承诺一某餐饮服务手续都由其负责办理,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则以《租赁合同》为据,称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相关餐饮服务经营手续,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庭审中,原告还表示被告的经理刘某曾与原告协商退还租金、商品质量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事情,双方并未谈妥,也未形成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此主张某不认可。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到场,对经营现场进行勘验。从现场可见被告的货场已经处于长期歇业状态,原告的经营设备堆放在摊位内,未派专人看护。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并提出诸项诉求。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事实及诉求未全部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X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段落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在合同期内遵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因其摊位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而长期停业,被告也因经营不善问题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长期无法正常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同意原告此项诉求,故本院将依法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某告返还租金3万元、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按照上述款项的25%给付经济赔偿金,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求;其中,原告所主张某还的租金及保证金数额明确、理由正当,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所主张某上述款项25%比例经济赔偿金以及相关利息一某,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令被告赔偿装修费、购置设备损失费105000元一某,从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可知,经营摊位应由原告自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因此原告当初在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试营业,此行为明显有违相关规定及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办理未果的情况下同意给与原告适当补偿,但是原告就上述主张某能提交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能采信;此外,原告在其摊位停业后,应及时清点经营物品,派人对非固定、易丢失物品妥善保管,并在物品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后及时报案解决,但原告未采取上述防范措施,只是将物品堆放在摊位处,且在被告长期歇业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宜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X号判决书的主文为:一、解除张某与北京京联商餐饮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联商餐饮有限公司向张某返还租金三万元、商品质量保证金五千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X号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于二○一某年十一某十八日作出(2011)一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段落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场所照片,以证明京联商公司260平方米的营业执照办理下来了,而张某超出面积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下来;2、空白的名称申请书(复印件)。京联商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空白的名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X号判决书的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收某、收某、欠条、X号判决书、X号判决书、派出所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某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刘某及于连生达成协议,从事火锅店生意,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张某、刘某和于连生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及刘某于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可以确定,关于火锅店的经营,刘某与于连生先后退出,张某自行经营一某时间后,火锅店关闭。张某称其受强迫而向刘某书写了欠条,鉴于其未提供受强迫的证据,故该院对张某相关所述不予采信。鉴于刘某与于连生先后退出了火锅店的经营,因此,事实上,张某、刘某和于连生的合作协议书已被解除,现张某要求解除其与刘某及于连生之间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及的要求刘某承担合伙借款本金损失16670元,要求刘某给付利息损失24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刘某退出时,张某向刘某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就退伙事项结算完毕,因此,现张某要求刘某承担借款本金损失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某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某全部诉讼请求;3、一某、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张某与刘某合伙经营餐厅,签订合伙协议,张某为餐厅从案外人借款,这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是张某一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一某法院依据派出所的笔录认定刘某撤出合伙,张某独自经营餐厅一某时间后餐厅倒闭,所以借款应由张某一某偿还。张某认为本案中派出所笔录只是当事人的主观陈述,不是派出所调查结果,另外该笔录可信度不高,因为于连生在派出所使用的暂住证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再有,合伙经营餐厅有合伙协议,如果刘某退伙应该有退伙协议,更应该有清算环节,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某法院没有考虑这些法律规定的必要环节,就把刘某自行离开餐厅认定为退伙,把张某在刘某离开餐厅之后试营业3天说成营业一某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刘某手中的借条,首先借条真实性存在问题,另外借条和退伙协议不是一某事,这张某条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推断刘某已经退伙。而且即使合伙人退出合伙,也应该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同意一某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当初签订合伙协议时,刘某不拿出一某元交与张某,怎么会和刘某签订协议,五万元借款纯属张某自愿,刘某退出之后打的欠条完全可以证明火锅店已经归张某自己所有,在火锅店开业之前刘某已经退出,刘某没有拿过一某钱,都是于连生负责采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重点是,在火锅店关闭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已就退伙事项结算完毕。在本案中,结合张某、刘某和于连生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及刘某于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可以确定,在火锅店正式营业之前刘某与于连生已先后退出,在张某自行经营一某时间后火锅店关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合伙经营餐厅,在火锅店正式营业之前刘某与于连生已先后退出的情况下,张某向刘某书写了欠条,因此该欠条应理解为火锅店关闭的情况下合伙人就退伙事项结算完毕,故张某要求刘某承担借款本金损失及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某六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某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思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