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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邵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邵XX,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无法沟通,且被告未把原告当作家庭主人看待,只把原告当成劳动和生育的工具。原告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怀孕流产,被告对原告既不关心,也不支付医疗费,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邵XX的结婚证复印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1日,原告撤回了起诉;

4、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前经兴华路社区调解未成。

被告邵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责怪被告没有把原告与其女儿的户口迁移至被告组上,致使原告母女未分到土地补偿款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邵XX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李某乙再婚前有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先后于2010年、2011年两次怀孕,经医院检查两次均做人工流产手术,被告二次陪同原告到医院,待原告手术完后,被告却以家里放养三口鱼塘无时间护理为由而没有照顾原告,为此,原告感到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便于2011年7月与被告分居。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审理中,被告邵XX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今后与原告好好生活,多关心、体贴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原告流产被告未护理原告产生了隔阂,作为原告的丈夫,被告邵XX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鉴于原、被告结婚时年纪较大,组成一个家庭不易,且被告表示今后愿于原告好好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泽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庆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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