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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与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某期货交易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7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盛某,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楠,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伟峰,合肥市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某,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某某,该公某职员。

上诉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安徽粮油)、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某(以下简称金环公某)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商所委托代理人马莉、盛某,被上诉人安徽粮油委托代理人梁伟峰、仝楠,被上诉人金环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期货交易尚未完成,实物交割是了结期货交易的一种合约履行方式,是期货交易的最后一个环节;本案的期货交易合法有效,中商所有义务保证该笔期货交易中期货合约的履行,同时,由于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实物交割中,由于交割仓库的行为导致期货合约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也应当首先由期货交易所就交割仓库的行为向无任何过错的买方承担责任;金环公某与安徽粮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安徽粮油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中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粮油交付50吨一级标准橡胶及350,400元人民币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安徽粮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商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期货交割的实质是仓单与货款交换的方式转移合约所载商品的所有权,而非货物物理性空间转移等其它任何方式,经过交易所的票据交换后,取得仓单的买方就拥有了合约所载商品的所有权,按我所《交割制度》规定买方在票据交换日后的四个法定工作日内未对实货品质提出异议,那么整个交割过程至此就已经顺利完成;上诉人与金环公某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不应为金环公某擅自挪用货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金环公某擅自挪用货物造成对安徽粮油货物所有权的侵害,金环公某向安徽粮油出具的还款计划,是确立安徽粮油与金环公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金环公某与安徽粮油之间存在着仓储关系,安徽粮油与金环公某之间构成侵权之债,对此金环公某应向安徽粮油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安徽粮油答辩主要理由:本案应为期货交易纠纷,而不是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定性准确,实物交割是了结期货交易合约的一种履行方式,是期货交易的最后一个环节;本案只完成了票据交割,实物交割并未完成,我司持单前往定点仓库提取现货时,因货物被金环公某挪用,致使实物交割无法完成,可见,双方纠纷发生于实物交割程序中,本案只能定为期货交易纠纷;因实物交割尚未完成,我司与仓库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并未建立;中商所对定点仓库监管失职,是导致货物被挪用的主要原因;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实割制度》中“买方在票据交换日后四个法定工作日内未对实货品质提出异议,视为验货合格”的规定,不能成为中商所免责的依据,因本案是实物被挪用而导致交割不能的期货交易纠纷,并不是质量异议纠纷,我司客观上因货物未到手无法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被上诉人金环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安徽粮油为套期保值,委托上诉人中商所的会员单位中国化工轻工总公某在中商所处进行买入交易,在付足了货款后,中国化工轻工总公某代表安徽粮油领取了中商所交给的标有一级标准橡胶50吨,号码为(略)号仓单复印件及提货证明,并在交割票据签领单上签字签收。安徽粮油持单前往仓单中载明的定点仓库金环公某处提取现货。被上诉人金环公某未向提货人安徽粮油交付仓单项下的货物,并于1999年8月1日,向安徽粮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安徽粮油公某为套期保值,委托中商所的会员单位中国化工轻工总公某在中商所购买了一级标准橡胶50吨,安徽粮油的期货交易行为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期货交易并没有完成,只完成了票据交割,实物交割并没有完成,实物交割是了结期货交易的一种合约履行方式,是期货交易的一个环节,因实物交割程序中发生的纠纷属期货交易纠纷,而不属仓储合同纠纷。安徽粮油持有效仓单到金环公某仓库没有提到现货,实物交割没有完成,期货合约没有得到履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5条第十款之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据此,在期货合约规定的实物交割届满后,只要是期货合约没有得到履行,期货交易所就应按照期货合约的规定严格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中商所指定的定点仓库金环公某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货物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中商所对买方安徽粮油承担违约责任,中商所再向金环公某追索,中商所有义务保证该笔期货交易中期货合约的履行。中商所对安徽粮油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对金环公某同等数额追偿权利,即享有诉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款第12项,第111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上诉人中商期货交易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勇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武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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