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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绰号”孝改”,男。2012年4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法庭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上午9时谢XX带上一次性打火机一只、火柴一盒,镰刮一把及香、纸某、鞭炮等祭品上山扫墓,首先给其奶奶及伯父扫了墓。10点30分许,谢XX又来到位于“猪婆垅”山场为其爷爷扫墓,到墓地后,谢XX先用镰刮将坟墓周围的茅草及杂柴锄掉,随后拿出祭品进行祭祀。11时许,谢XX用火柴在坟墓前将纸某点燃,祭祀完毕,谢XX准备去其他地方扫墓,临走前用左脚鞋底将正在燃烧的冥纸某了一下。刚走20米左右,谢XX回头发现刚才扫墓的地方起了火,于是马上赶回去扑火,由于天气晴朗、气温高,且刮大风。火势顺风迅速向四周蔓延至“猪婆垅“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直到下午16时许在当地村民的全力扑救下才被扑灭。

经鉴定:过火面积3.67公顷(计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7公顷(40亩);疏林地面积0.33公顷(计5亩);农用地面积0.67公顷(计10亩)。

本院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XX与本案被害人达成了林木损失赔偿协议,且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人谢XX、方XX、唐XX、朱XX、谢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资森公鉴字第[2012]第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林地流转承包合同协议书,林权证,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谢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扫墓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达3.67公顷(计5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谢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庆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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