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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带自家的狗到本村易家沟坡上去打猎,走到庙河坝时,狗将一只鬣羚(俗名苏门羚、鬃羊)撵到庙河坝小木桥东边的水滩里,李某乙即用随身携带的弯刀背面将鬣羚打死,就近砍了葛藤条把鬣羚捆好背回家。后在自家的门前地坎下河边,用小刀将鬣羚皮剥掉,用菜刀把头砍下,头连同皮、蹄子及内脏丢弃在自家粪坑,躯干部分割成两块羊排和四条腿,两块羊排被其食用,四条腿熏挂在自家灶房。同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又带自家狗到易家沟坡上去打猎,在庙河坝东侧的山坡上,狗发现了一只斑羚(俗称麻羊、灰包包)并将其撵到庙河坝小木桥东边水滩里咬住脖子,李某乙赶上去用弯刀背将斑羚打死后背回家,用同样的方法将斑羚剥皮后,将皮、蹄子及内脏藏匿在河边小潭里,并用一块石头压住。随后斑羚头及羊排被其食用,四条斑羚腿被其熏挂在自家灶房。后李某乙以每斤7元的价格将猎杀的鬣羚腿、斑羚腿共计48斤出售给本村村民伊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300元被其全部挥霍。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照片中的动物皮张分别来源于鬣羚和斑羚,二者均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证人伊某、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略)号鉴定书,被告人的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先后两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鬣羚和斑羚各一只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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