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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钟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钟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某于2007年8月1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庞某以首付人民币108000元,余款人民币251000元由被告庞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进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玉柴牌YC85-6挖掘机一台(机号:x),该机器价值人民币359000元,原告是被告庞某上述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庞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庞某还款共计人民币215254元,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而引起纠纷,被告庞某与被告钟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庞某欠原告的代垫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21525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00给原告(违约金算办法: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为71100元,以后的违约金以2152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09年1月12日由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某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庞某向银行贷款、原告垫款后的担保追偿以及协议管辖的事实;

5、《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庞某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的事实;

6、《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庞某垫款215254元的事实;

7、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4日,违约金按合同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71122.56元。

被告庞某、钟某未作答辩。

被告庞某、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1日被告庞某与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GHAJ(略)),约定由被告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向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全新玉柴牌YC85-6挖掘机一台(机号:x,发动机号:D(略)),该机器价值人民币359000元,被告向该公司交纳整机机价的30%以上的首付款108000元,余下款项251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该公司交纳整机机价的10%款项即359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由该公司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银行从原告帐户中扣款代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如数偿还原告的代垫款,逾期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7年8月27日被告庞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51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4期,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庞某、钟某以该辆全新玉柴牌YC85-6挖掘机一台(机号:x,发动机号:D(略))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附件。当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庞某、钟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三方还到玉林市公证处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依约为被告庞某发放了贷款251000元,被告庞某如愿购买了全新玉柴牌YC85-6挖掘机一台(机号:x,发动机号:D(略))。被告庞某借款购挖掘机后尚能按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但自2007年10月份起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要求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该公司代替被告偿还贷款2152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庞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原告)已将标的物全新玉柴牌YC85-6挖掘机一台转移给买受人(被告)庞某,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接收出卖人的标的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庞某未依约履行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庞某对外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代被告履行了215254元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庞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被告庞某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庞某与钟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钟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钟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15254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庞某、钟某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的违约金为71122.5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525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本案受理费559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庞某、钟某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燕玲

审判员朱军杰

人民陪审员蒋鑫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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