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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总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路某与航空港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分公司)曾有过合作。该装饰装修分公司在运营中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0年2月1日、10月16日分别向路某借款(略)元、300000元,共计

(略)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到期日本金加利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装饰装修分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路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航空港公司:1、偿还借款(略)元及借款利息1980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航空港公司经重组,账目不清,无法核实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路某曾向装饰装修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过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双方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到期日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到期日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上述借款,装饰装修分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

另查,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于2011年6月24日被航空港公司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二张、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及装饰装修分公司重组撤销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装饰装修分公司向路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装饰装修分公司系航空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航空港公司撤销,故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航空港公司承担,故上述两份借条对航空港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航空港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路某要求航空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航空港公司辩称的因其公司重组,无法核实上述借款一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路某借款本金共计一百九十八万零四百元及利息十九万八千零四十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一百六十八万零四百元为本金,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航空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路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装饰装修分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证明航空港公司账面上体现出该两笔款项,且用途为借款。

航空港公司对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路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路某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可以确认航空港公司与路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航空港公司以公司重组,无法核对财务账目中是否存在上述借款的抗辩理由,以及航空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显属不妥,要求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对抗路某向法院所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且航空港公司亦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航空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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