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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许某、第三人北京酷乐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三一经典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酷乐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酷乐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盛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北京酷乐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北京三一经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三一经典装饰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第三人北京酷乐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酷乐门公司)、第三人北京三一经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经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在某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4日酷乐门公司成立,许某和吴某分别为酷乐门公司的原始股东。2007年8月13日,三一经典公司成立。但在某乐门公司的章程中,三一经典公司也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某乐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因许某和吴某双方无意继续合资经营。遂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3月5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吴某双方是酷乐门公司的两名股东,无其他股东,确认吴某占酷乐门公司59%的股权份额,许某占第三人酷乐门公司41%的股权份额。许某支付吴某320万,吴某转让其在某乐门公司59%的股权给许某,并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许某成为酷乐门公司的唯一股东。2011年3月5日,许某成为酷乐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实际接管公司,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并实际偿还了公司的债务。2011年6月8日,三一经典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三一经典公司不是酷乐门公司的股东,没有对第三人酷乐门公司进行出资,与酷乐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0月27日,吴某带领100多人到酷乐门公司暴力胁迫形式强占酷乐门公司并遣散该公司的员工400多人(有北京市大兴公安分局的出警记录)。自此,酷乐门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截止目前损失严重。许某认为,三一经典公司不是酷乐门公司的股东,在某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酷乐门公司只有许某、吴某两名股东。许某、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吴某应当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许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许某协助办理工商局股东备案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酷乐门公司的股权均变更给许某所有;3、判令酷乐门公司和三一经典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许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4日酷乐门公司章程、2011年6月5日三一经典公司出具的声明、2011年6月8日三一经典公司出具的过程说明、(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吴某在某审中答辩称:吴某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一、许某、吴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相关的事实,因此不能成立。在某份协议中,没有酷乐门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三一经典公司的参与,并且是因为吴某认识错误,吴某转让给许某的股权不是其所有的股份,因此这份协议无法履行,且违法;二、由于三一经典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酷乐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文晨,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份,无法过户到许某名下,工商变更无法实现;三、本案之所以形成诉讼,是由于许某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的,因为在某、吴某签署的股权转让中约定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双方应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变更手续,但是许某一直迟迟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本案涉及的酷乐门公司经营项目特殊,如果不进行变更,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因此在某迟迟不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在2011年6月8日左右,吴某曾经到酷乐门公司要求许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是许某拒不办理,并且去派出所报警了,之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转让是许某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之所以没有完成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违法,现在某权无法变更,因此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酷乐门公司章程、酷乐门公司开业登记验资报告、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18日吴某和三一经典公司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18日三一经典公司与王文晨股权转让协议。

酷乐门公司在某审中述称与吴某的陈述一致。

酷乐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致。

三一经典公司在某审中述称:虽然酷乐门公司工商备案中有三一经典公司的96%的股份,但是从该公司实际的发起和后期的经营,和三一经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酷乐门公司成立到现在,三一经典公司都没做过该公司股东,酷乐门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三一经典公司出资额48万元不应该登记三一经典公司名下,是中介公司盗用三一经典公司的盖章造成的,因此对许某和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酷乐门公司内部的事情,和三一经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一经典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意见,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11月8日酷乐门公司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2007年7月20日三一经典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吴某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8日许某出具的证明、空白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吴某、酷乐门公司对许某提交的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4日酷乐门公司章程、(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一经典公司对许某提交的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4日酷乐门公司章程、2011年6月5日三一经典公司出具的声明、2011年6月8日三一经典公司出具的过程说明、(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许某对吴某、酷乐门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许某和吴某对三一经典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8日酷乐门公司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2007年7月20日三一经典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文晨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争议的酷乐门公司股权仍登记在某、吴某和三一经典公司名下,未登记在某文晨名下,故吴某提交2011年5月18日三一经典公司与王文晨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酷乐门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许某登记出资1万元,吴某登记出资1万元,三一经典公司登记出资48万元,吴某在某司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1年3月3日,酷乐门公司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会议主持人为吴某,内容为:“应到会股东2方,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额数100%,会议以当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全体股东经过讨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转让方吴某将其在某乐门公司59%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许某;二、同意公司章程按照上述内容修改,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由许某、吴某签名和酷乐门公司盖章。

2011年3月5日,许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酷乐门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在某京设立,由许某、吴某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吴某占59%股权。吴某愿意将其占第三人酷乐门公司59%的股权转让给许某,许某愿意受让。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吴某占有酷乐门公司59%的股权,现吴某将其占酷乐门公司59%的股权以320万元转让给许某,许某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即2011年3月15日前)按前款规定的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一次支付给吴某;二、吴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许某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吴某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吴某的股权即转让给许某,吴某不得再参与酷乐门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也不得采用其他方式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影响。许某对吴某转让的上述股权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四、自股权对价款交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对酷乐门公司任何股东权益,酷乐门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权利与转让方无关,受让方享有对酷乐门公司相应的股份收益,并承担第三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五、本协议书经许某、吴某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即2011年4月15日前)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转让协议后,许某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吴某、酷乐门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一经典公司在某审陈述其在某乐门公司成立时根本不认识许某、吴某,不可能与许某、吴某成立酷乐门公司,酷乐门公司登记的三一经典公司的出资额和股权与三一经典公司无关,应属于许某、吴某,但具体分担多少数额其不清楚,被登记为酷乐门公司股东应是由于中介公司造成的,其由中介公司代办设立,公司的公章和手续在某介公司处,是中介公司把三一经典公司登记为酷乐门公司的股东,但三一经典公司不知情。另三一经典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有效期6个月;三一经典公司提交了酷乐门公司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其中投资人名称记载了三一经典公司,核发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而此时三一经典公司还没有预先核准名称也没有注册成立。三一经典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8月13日。三一经典公司对2011年3月3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5日许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如许某、吴某双方对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意见,三一经典公司也没有意见,三一经典公司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吴某现已不同意履行其与许某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无法履行,因为三一经典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王文晨。吴某不认可三一经典公司关于其以前不认识许某、吴某、不可能与其二人成立酷乐门公司及酷乐门公司登记的三一经典公司的出资额和股权与三一经典公司无关的陈述,认为按照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三一经典公司就是出资48万元,三一经典公司就是享有酷乐门公司出资48万元的股东,且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文晨。

经查,酷乐门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关于王文晨受让该公司股权、持有该公司股权的记载。

在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因酷乐门公司的夜总会内曾发生殴打致人死亡事件,受害者家属在某案中作为原告将酷乐门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许某、被告吴某和三一经典全部作为被告起诉,该案调解中三一经典公司陈述的意见为不认识许某和吴某,与酷乐门公司没有关系,许某和吴某在某案中没有否认三一经典公司的陈述,最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意见也是许某和吴某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案件受理费,没有要求三一经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三一经典公司陈述的其在某乐门公司成立时根本不认识许某、吴某,不可能与其二人成立第三人酷乐门公司及登记其名下的酷乐门公司出资额和股权与其无关的意见是否属实,许某认可三一经典公司的陈述,吴某不认可三一经典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对三一经典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理由为:一、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三一经典公司陈述的意见就为不认识许某和吴某,与酷乐门公司没有关系,许某和吴某在某案中没有否认三一经典公司的陈述,最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意见也是许某和吴某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案件受理费,没有要求三一经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在某、吴某于2011年3月3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许某、吴某均认可酷乐门公司的股东为许某、吴某两方,代表股份数额为100%,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吴某持股59%,许某、吴某双方均没有提到三一经典公司也是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某与吴某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对吴某提出该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相关的事实不能成立、无法履行的抗辩意见,其所指相关事实为没有酷乐门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三一经典公司的参与,因三一经典公司关于登记其名下的酷乐门公司出资额和股权与其无关的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三一经典公司对许某、吴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有效,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吴某提出的三一经典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酷乐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文晨,本案所涉及的股份无法过户到许某名下的抗辩意见,因现酷乐门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关于王文晨受让该公司股权、持有该公司股权的记载,酷乐门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许某、吴某和三一经典公司,故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许某、吴某于2011年3月3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许某、吴某均认可酷乐门公司的股东为许某、吴某两方,代表股份数额为100%,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吴某持股59%,许某持股41%,工商登记的另一股东三一经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在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吴某支付了购买吴某59%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后,许某应取得酷乐门公司100%的股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许某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应直接向酷乐门公司主张,应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应在某案股权转让纠纷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某与吴某于二○一一年三月五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酷乐门公司股东为许某、吴某和三一经典公司的事实及三一经典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文晨的事实,证明三一经典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某、吴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三一经典公司参与,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法履行;三一经典公司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也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吴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许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某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三一经典公司是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三一经典公司的公章由中介公司持有,酷乐门公司也是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由于有48万元的出资需要由中介公司代为出资,导致酷乐门公司48万元的股份被登记在某一经典公司名下,三一经典公司已经陈述其并非是酷乐门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实际出资,且三一经典公司对许某、吴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酷乐门公司的股东实际就是许某、吴某,所以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由于三一经典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在某司登记部门备案,且侵犯了许某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吴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三一经典公司在某院陈述:吴某、王文晨和一个律师到三一经典公司要求三一经典公司与王文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三一经典公司没有向酷乐门公司出资,没有参加过酷乐门公司股东会,没有参加过酷乐门公司分红,也没有派人参与过酷乐门公司的经营。其他意见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

酷乐门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吴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三一经典公司对许某与吴某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持任何异议,结合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许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同无效的情形,许某与吴某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许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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