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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人保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金胞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人保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许传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11时30分,原告胞弟刘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中街X村方向行驶,行经金白线(125县X村方向1K+520M),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交会车时,将车驶至路左,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丁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金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68元,交通费2500元。另被告黄某丁的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68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09年农村居民标准6680元X20年);3、丧葬费x元;4、护理人员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0元(50元/天X5人X5天);5、交通费2500元(运尸体2300元,抢救花包车费200元)以上合计x.68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计x元;2、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x.68元的3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丁已支付x元外,被告黄某丁还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黄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范围,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不负赔偿责任。2、《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无准驾资格驾驶并严重超载行驶的行为,明确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被告可不予赔偿范围。3、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中进一步明确“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无论是《交强验条款》第九条还是《复函》都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进一步明确和阐明,与《交强险条例》不存在冲突。4、从立法精神上看,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如果用交强险这个社会资源为无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买单将导致严重不公平和降低违法成本的后果。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防止因为交强险的存在而降低肇事人的违法成本,同时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垫付抢救费部分),交强险条款的设计充分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对无证驾驶的责任免除更是对《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细化,应当被法院所接受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丁无拖拉机准驾资格驾驶拖拉机严重超载行驶,其行为属于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不予赔偿范围,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的诉求中除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发票认定外,其余的项目都过高,且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花摩托车、车检及尸检等费用计3150元,死者刘某金承担70%即220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白中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乙系刘某金的胞姐,其父母先于刘某金死亡,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金死亡,被告黄某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各1张、长期医嘱记录单7张、费用清单5张,证明刘某金花去抢救费x.58元,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4、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死亡人员证明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刘某金因交通事故而死亡。5、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刘某金花去交通费2445元,其中闽清救护车的费用为145元,运尸体费用是23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丁的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俩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1张,被告人保公司、黄某丁对运尸体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指出死者是在医院的去世的,没在医院去世就不存在运尸体费用。

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有: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被告花摩托车、车检及尸检等费用共计3150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应由被告黄某丁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白中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各1张、长期医嘱记录单7张、费用清单5张,4、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死亡人员证明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上述五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1张,对其中收款收据1张,原告主张运尸费2300元系交通费,因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处理丧事发生的费用,其中应包含运尸费,而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采纳;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内容具体明确,予以采纳。(二)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30分,原告胞弟刘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中街X村方向行驶,行经金白线125县X村方向1K+520M,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交会车时,将车驶至路左,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丁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金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另被告黄某丁所有的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系死者刘某金生前唯一的直系亲属。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计12万元;2、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丁已支付x元外,被告黄某丁还应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黄某丁花摩托车、车检及尸检等费用计315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亲属刘某金死亡与被告黄某丁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黄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本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68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09年农村居民标准6680元X20年),3、丧葬费x元,4、护理人员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0元,5、交通费145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身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采纳x元。上述款项合计x.68元。又因被告黄某丁所有的福建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关法律已赋予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立法目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强制保险立法第一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故被告人保公司辩驳被告黄某丁无准驾资格驾驶拖拉机属无证驾驶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1、伤残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x元,合计x元。余款x.68元中被告黄某丁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x.68元中30%的份额计x.9元,被告黄某丁赔偿金额合计x.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x元及对被告黄某丁车损等费用中死者刘某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5元外,被告黄某丁还应支付763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人民币763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刘某乙负担23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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