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等十人诉被告北流市X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曾用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陈某丁、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陈某丁、陈某戊法定代理人梁某丙(曾用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陈某庚、陈某辛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陈某庚、陈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

被告北流市X组。

法定代表人许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等十人诉被告北流市X组(以下简称松石一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鸣、黄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祖孙三代,是1972年龙门水库的搬迁户,一直居住在民安镇X组X号。原告的出行通道是一条水圳塍,从原告住所的地坪垮水圳自行搭建了石桥,直达324国道,约长100米宽3.5米左右,水圳塍一边是被告灌溉用水圳,一边是被告的水塘,原告已通行了近四十年。被告在2010年3月24日以拥有水圳塍的使用权为由,强行用勾机勾掉石桥和速生桉,用泥填高路面并种植芭蕉和黄某等作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致使原告只能改走屋背一条不足一米宽的小路,四面都是荆棘,无法通行摩托车,出入不方便,原告陈某甲的电动车也被摔坏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历史通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三个,证明原告的居住位置;2、2011年12月25日民安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林连升、赖某、李某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移民搬迁的历史事实;3、许某灯的调查笔录和相关部门所作的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间的通道纠纷经多方进行过调查、调解的事实;4、2012年1月2日民安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历来通行情况和被告堵塞、毁坏通道的事实;5、现场照片24张,证明讼争之路被堵塞、毁坏及现绕行之路X路况。

被告辩称,原告是搬迁户属实,但水圳塍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而是一直从其本村陈某乙礼瓦房门前的小路通行,后来由于原告与陈某乙礼发生矛盾,陈某乙礼便修建一堵围墙,不再让原告通行。原告门前至出约50米的水圳为被告所有,用于灌溉松石村X组的水田,2010年春被告在疏通水圳时发现原告在其门前的水圳上搭建了半米宽的石桥,阻碍水流和疏通作业,在要求原告拆除不成的情况下,因此被告拆除了石桥。原告现在通行的道路出入更便捷安全,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争议路示意图,证明原告的历史通道不是被告的水圳塍,而且原告一直另有路通行。

本院到现场拍摄图片16张,其中8张是原告屋背小路X路况图片:两旁种满竹子和杂木,比较弯曲,距离村X路程较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据作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争议的水圳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作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水圳是原告的必经之路,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对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认为X号照片与被告出示的示意图相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具体的制作单位;对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客观实际,当地人民政府也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本案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拍摄的照片相吻合,符合客观实际,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某乙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72年从民乐镇X镇X村X组,一直以被告的水圳塍即本案讼争的通道作为出入公路的通道。2010年春被告疏通水圳时填高了水圳塍,种上芭蕉、黄某等作物,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连接原告屋前空地和水圳塍的石桥,造成该水圳塍不能再通行人。之后,原告被迫从其屋背小路通行,该小路两旁种满竹子和杂木,比较弯曲,通行不方便,且距离村X路程较远。原告因被告填高水圳塍无法通行发生纠纷后,曾经由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协调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自1972年搬迁至民安镇X组以来,水圳塍即本案讼争通道就一直是原告出入的主要通道,因此被告填高水圳塍并种植农作物,确实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阻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恢复通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X组应恢复本案水圳塍原来的通道通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古某、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梁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50元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