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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人保秦都支公司、何某、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长城饭店六楼。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咸阳赛鹰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咸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何某、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惠宏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关中环线石桥中学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何某撞伤,原告何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0000.00余元。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第(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5550.40元(被告何某已付23825.90元)、误某13625.65元、护某8700.00元、伙食补助费4350.00元、营某4350.00元、交通费450.00元,以上合计57026.05元,请求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被告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不属于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2、若事故属于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扣除被保险人已支付的23825.90元)。(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并同时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三)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倒煤费。3、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商业险为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民事合同所约束,且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故请予以驳回。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某过程及被告何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2、泾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共住院145天,共花去医疗费25550.40元。

3、①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②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二十四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泾阳县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治疗的基本情况,并需要加强营某。

4、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势,同时某明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145天。

5、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清单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日常费用。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7、陕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系陕x号车的所有人,发某交通事故时某告何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陕x。

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为450.00元。

被告何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系在被告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信贷消费所购,该公司尚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何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何某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2、3、5、6、7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其来源性、合法性,客观真某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145天,不予认可,实际住院应为47天。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150.00元。

本院对被告何某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关中环线石桥中学门前时,将行人原告何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何某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1、2、3跖骨骨折;4、右小腿及足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腓总神经损伤;6、头皮裂伤;7、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至4月29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医疗费用25550.40元,其中被告何某已支付23825.90元。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某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某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被告何某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系在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信贷消费所购,期限三年,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被告何某康所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将行人原告何某撞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为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何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陕x号小轿车属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医疗费25550.40元,误某10054.79元,护某282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营某940.00元,共计40925.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某23024.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17900.40元(执行时某除何某已支付的23825.90元)。

二、驳回何某对何某康、咸阳××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00元(何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略)实施日期:(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X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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