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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因经营所需于2001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2年7月17日到期,月利率6.825‰,原告王某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私有套房作抵押,并办理了证号为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2003年6月3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本金未还。尔后,被告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向原告王某催收过该笔贷款。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自愿将房产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内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而中断,其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3年7月1日算至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了抵押担保物权,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故原告请求返还其私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他项权证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王某的私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二、限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王某。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并没有法律规定其抵押权应当消灭。2、原判决退还房屋他项权证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王某用祁阳县X镇X路私有套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

2、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拟证明王某于2001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2年7月17日到期,并已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利息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在一审中提交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1年以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借款6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因借贷款自愿将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王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因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王某主张权利,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即发生其丧失胜诉权的后果,而债权本身成为自然债权却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本案主债权未消灭,其从属的抵押权亦未消灭。因超过诉讼时效,仅发生相应的胜诉权丧失的后果,这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即便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权利虽存在,但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保护。该立法本意并不意味着是对“欠债不还”等不守诚信行为的鼓励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的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抵押担保的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记载了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他项权,对外发挥物权公示作用,只能由该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持有,只有发生法定事由,由登记机关收回或撤销。故原告王某要求返还他项权利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陈久余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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