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维丁,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腾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小区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亿腾电器商城有限公司外联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亿腾电器商城有限公司储运部经理,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亿腾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下称亿腾电器商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周某某称,2000年8月15日我在亿腾电器商城购买“香武仕音响”一套,价款为(略)元,随机附有《丹麦香武仕高级数位音响系统使用说明书》及《丹麦香武仕演示碟》。亿腾电器商城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并承诺此音响系丹麦生产的原装进口产品。2002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揭露出“香武仕”音响,原来出自广东省东莞的卢村,装上轮船到公海上转了一圈回来,就成了“拥了70年历史,具备了象征丹麦王国最高品牌嘉奖的皇家哥本哈根标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亿腾电器商城销售的“香武仕”音响系生产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现要求亿腾电器商城加倍赔偿购买音响的损失(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腾电器商城辩称,我商城作为“香武仕”音响的销售者,深圳市众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众阳公司)向我商城提供的销售手续一应俱全,商城严格执行了进货各项把关制度。3·15晚会的披露仅是媒体监督职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商城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周某某于亿腾商城处购买的“香武仕”音响一套,价款为(略)元。亿腾电器商城销售的“香武仕”音响系众阳公司提供的产品,众阳公司向亿腾电器商城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中英文商标注册书、丹麦欧共体证书、深圳市香氏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深圳市香氏商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在丹麦商标局核准注册丹麦“(略)”、中文“香武仕”商标。2002年9月1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深工商经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阳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周某某购买的音响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同时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对于“香武仕”音响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宣传与进口来源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已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就亿腾电器商城销售“香武仕”音响过程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以分析,因众阳公司具有音箱生产的经营范围,其拥有深圳市香氏商贸有限公司在丹麦商标局核准注册丹麦“(略)”、中文“香武仕”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依法经过国外有关机构的核准注册,故亿腾电器商城销售的“香武仕”并未假冒他人品牌。亿腾电器商城在销售众阳公司产品时履行了审核义务。应予指出媒体报道和消费者自身对品牌的判断不能构成认定欺诈的条件,而在本院审理中已查明周某某所购买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产品材质伪劣或假冒他人产品的问题,消费者购买“香武仕”音响并未受到利益上的损害,故亿腾电器商城销售“香武仕”音响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亿腾电器商城有限公司赔偿二万一千零八十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维平
代理审判员公青
代理审判员张晓黎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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