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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大华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6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大华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案由:侵犯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华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侵犯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为原告签约艺人,1999年底原告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录音带,同时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本案涉案的盗版录音带,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正版录音带严重滞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非法及盗版出版物的经营活动。且录音带属于无法鉴定其生产来源的传统的音像载体,除被告提供进货渠道外,其盗版根源无从查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十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作为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且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在《北京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被告于2000年4月将其经营场地中的20平方米出租给戴遐合,因戴遐合长期经营亏损,被告于2001年10月14日与戴遐合终止了协议,之后被告没有再经营音像制品。被告与戴遐合的出租协议中明确写明不得经营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被告只是出租经营场所,只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如果真有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被告并非故意,而只是过失。被告愿意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查明:原告鸟人公司于1999年10月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该专辑的录音带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录音带上载有《乞爱者》、《我要你》、《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来不及》共十首歌曲。2002年7月8日,原告鸟人公司在北京市版权局将《彝人制造》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2-S-X号。

原告鸟人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及2001年5月1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鸟人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16日和2001年5月10日在北京西单北大街X号大华百货商场购得侵权录音带共三盒。

被告大华公司于2001年4月1日与案外人戴遐合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由大华公司将位于西单北大街X号的大华百货商场原家电部作为经营场所出租给戴遐合,戴遐合提供正版音像制品货源、销售人员,独立经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大华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当庭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已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大华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已执行);

三、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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