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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证人罗x刚、吴x贵、李x荣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宇,由于双方认识仅一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仓促结婚,双方都对双方的性格爱好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10年2月开始从被告家搬出另行租屋生活,夫妻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x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判决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6万元),北流市x瓷砖中心店铺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生育子女情况;3、电脑咨询单,证明北流市x瓷砖中心店铺属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所有权申请表,证明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5、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提出离婚,并有转移独占夫妻共同财产行为;6、林x在周边县市开房信息,证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在外开房,发生婚外性行为,夜不归宿的事实;7、相片,证明2010年春节前儿子一直由原告监护母子感情深。

被告林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对本案作出离婚判决的,应充分考虑到离婚是由于原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存在严重过错所致,在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被告和儿子的权益来处理。一、儿子的抚养。婚生儿子出生三个月就断奶,之后一直跟随奶奶生活,由奶奶照顾多年,被告也经常回家照顾儿子极尽做父亲的义务,而原告极少回去看望儿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因此,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1、双方婚后购买的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商品房只付了首付八万多元,被告在买房时向朋友罗x刚借款10万元购买,余款187000元属于按揭贷款,几年来都是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对家庭贡献较大,应多分共同财产;2、北流市x瓷砖营销中心是被告父亲出资经营的,被告只是帮父亲打理生意,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商品房时向罗x刚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和利息;向朋友李x荣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债务和抚养儿子及家庭生活开支,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婚后除了不抚养照顾儿子、对家庭未尽责之外,竟然背着丈夫与别的男人同居、发生性关系,被被告当场捉奸不少于二次。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对自己丈夫的忠实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购房和儿子抚养等方面毫无贡献,相反,竟然跌破道德的底线与他人同居发生性关系,存在严重过错,同时极大伤害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并判决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被告父母及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词及身份证,证明儿子林x宇跟随其奶奶生活多年及x瓷砖营销中心店铺系被告父母投资开办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商品房按揭还贷清单,证明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都是被告个人偿还的事实;3、录像视频资料二辑,证明原告婚外与他人同居发生性行为,存在严重过错;4、北流市x瓷砖营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证明x瓷砖店铺系被告父亲投资经营,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购买的商品房只首付8万多元,70%按揭贷款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小型客车系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的证人罗x刚出庭作证,证明于2012年4月23日凌晨十二点多,与被告一起去找其老婆,进门看见一男子脱光衣服抱着原告,并证明被告向他借款10万元。

被告证人吴x贵出庭作证,证明于2012年4月23日凌晨与被告去找原告,踢开门看到一男子脱光衣服抱着原告,原告也没有穿衣服。

被告证人李x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北流市x瓷砖中心店铺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证据6开房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证据7原告与儿子照相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视频资料获得有异议与他人发生关系并不能证明同居,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罗x刚、吴x贵、李x荣证明视频资料事实无异议,但罗x刚借款10万元和李x荣借款5万元给被告是虚构不是事实的。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人证明罗x刚借款10万元和李x荣借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宇,一直在被告家跟随奶奶生活。由于双方认识仅一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仓促结婚,双方都对双方的性格爱好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10年2月开始从被告家搬出另行租屋居住,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和2012年4月23日二次拍摄原告与其他男子在其房间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购买位于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商品房价款为268398元,首付房款81398元,银行按揭187000元,至2012年5月被告已付按揭贷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33000元,欠银行按揭贷款154000元,尚未装修居住。北流市x瓷砖营销中心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被告林x,于2011年7月6日变更为被告父亲林x雄。桂x小型客车是婚前于2007年2月9日被告购买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2月起分居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孩子从不影响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较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负担,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从已付房款147398元补偿一半即73699元给原告,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有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存在严重的过错,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给被告,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北流市x瓷砖营销中心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父亲和桂x小型客车是婚前被告的财产,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罗x刚10万元和李x荣借款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林x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x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流市新城市花园x阁x楼x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补偿73699元给原告;

四、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三、四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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