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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曹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以能安排到神火集团、永煤集团工作为由诈骗刘X、张XX等人现金。其中陈某某参与9起,诈骗x余元,案发前退赃款5000元,案发后退赃x元,李某乙参与3起,诈骗x元,赃款均退还,丁某某参与2起,诈骗x元,赃款均退出,王某某参与3起,诈骗x元,赃款均退还,丁某某参与2起,诈骗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丁某某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所收取张侠的x元及葛XX的x元是集资建房款,属经济纠纷,其余的款项均是帮助介绍找工作的费用,已交给他人,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李某甲、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陈某某诈骗刘彬x元的事实不清,所收取的张侠及葛XX的钱是集资建房款,是民事纠纷,且陈某某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虚构事实,以有神火集团、永煤集团的招工指标,能帮助安排工作为由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8起,诈骗刘x元,葛x元,张x元,贾x元,伙同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诈骗x元,总计x元,案发后退给刘x元,贾x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某某诈骗3起,诈骗张一x元,王x元,刘x元,总计x元,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陈x元,刘x元,王x元,总计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冯x元,江x元,总共x元,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看到帮人找工作挣钱容易,就开始了以招工帮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以刘河矿有招工名额骗取其x元,又以新庄焦电厂招工及新桥矿灯房招工有指标,交钱可以上班为由,让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等联系人员,骗取经李某乙联系的刘XX、王X、张一X各5000元,骗取经王某某联系的陈x元,后陈X的5000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已退还,还骗取经丁某某联系的冯x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以陈某某有新庄焦电厂招工名额为由,先后骗取王X的父亲王某x元,张张一X、刘XX各x元。交给陈某某x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以能在新庄煤矿灯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陈x元,交给陈某某5000元,后因陈某道多次催要,陈某某退回其5000元后没有给被害人,还伙同万XX以能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刘x元,王x元。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以能通过招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刘X介绍的冯x元,交陈某某4000元,骗取庄XX介绍的江x元。

5、被害人刘X陈某,被陈某某以有刘河矿内部招工名额,能为其儿子安排正式工为由,骗去x元。

6、被害人张X、黄XX陈某及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被陈某某以能在永煤车集矿洗煤厂和薛湖矿洗煤厂分别为黄XX、黄某X安排正式工为由,被诈骗x元的经过。

7、被害人葛XX陈某,被陈某某以有永煤城郊矿、新桥矿洗煤厂的上班指标为由,诈骗其x元,陈某某还以可帮其亲戚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5000元。

8、被害人贾XX陈某,其被陈某某以能安排到城郊矿工作为由骗取6000元。

9、被害人张一X、刘XX、王某X的陈某及证人李X、潘XX、李XX证言证实,被李某乙能安排在新庄焦电厂安排工作为由骗去钱财的经过。

10、被害人刘X、王XX、陈XX及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分别被王某某以能找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去钱财的经过。

11、被害人冯XX的陈某及证人刘X证言证实,被丁某某以招工为由,骗去其5000元。

12、证人庄XX、宋XX证言证实,被丁某某以能安排江XX去刘河矿上班为由,骗去6115元。

13、陈某某收到贾XX、刘X、葛XX、张X等人现金的收据,丁某某收到江XX现金的收据。

14、永城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华签名的收据均系被告人陈某某书写。

15、王XX、刘X、贾XX、陈XX、刘X等人从公安机关领回被追回赃款的领条。

16、新庄焦电厂、刘河煤矿、新庄选煤厂均证明无招工计划,也无权自行招工。

17、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对于辩护人李某甲、曹某某认为指控陈某某诈骗刘彬的事实不清及收取的张侠、葛彩云的钱属集资建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以有刘河矿的两个招工名额为由骗取刘x元,与被害人刘X的陈某一致,且有陈某某在收据上所书写的内容相佐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诈骗刘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辩护认为陈某某收取张X及葛XX的钱系集资建房款,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陈某某虽未在给被害人书写的收据上注明是安排工作的费用,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应认定是诈骗所得,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构成诈骗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陈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某霞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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