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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绰号“老粉“)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廖某、熊某、蒲某、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廖某、熊某、蒲某、罗某及罗某之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略)被害人白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白某某一辆锦宏牌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找到被告人罗某,要求罗某帮忙介绍买主,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蒲某购买。被告人蒲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以3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购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锦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22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眉山市X镇新空网吧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网吧外的一辆中豪x-11型摩托车盗走,以4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收荒匠。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9元。

2011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眉山市X镇,见被害人蒋某骑摩托车准备往眉山方向行驶,便要求蒋某搭乘一段路程。当行驶至眉山市X镇X路口时,被告人黄某以借蒋某的车接人为由,将蒋某驾驶的大运x型摩托车骗走。后黄某找到被告人廖某,要求廖某帮忙介绍卖该摩托车。廖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帮忙找到被告人熊某,熊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廖某、黄某一起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略)的何某某。后何某某将该车退还给熊某,熊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郑启兵。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眉山市X村周某丁某店内,后被害人周某己(又名周X)也来到该商店。被告人黄某以回家拿衣服要借用被害人周某己电瓶车为由,将周某己一辆大阳牌精彩x型电瓶车骗走。后黄某找到被告人廖某,廖某在明知该电瓶车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帮忙介绍买卖,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卖给(略)的李某戊。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73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熊某、蒲某、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熊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某、廖某已退回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廖某、熊某、蒲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徐某、蒋某、周某己、白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周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72、113、X号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廖某、熊某、蒲某、罗某的供述及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某、熊某、蒲某、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熊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廖某、熊某、蒲某、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熊某、蒲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罗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某节,涉案财物已追退、且已退回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廖某、熊某、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黄某、熊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蒋某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某己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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