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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北京正成达科贸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71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药材站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鹏,辽宁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成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派尔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栾某诉被告北京正成达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正成达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8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2002年9月3日,该院以涉案争议技术为专利技术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成达公司签订“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在沈阳、鞍山、本溪地区,就该项技术不得转让第二家。于2001年5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0年10月与沈阳市安佳制动器件厂签订了“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的技术转让合同。该厂已生产出产品,并投入市场。被告在合同限定的地域重复转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营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成达公司:1、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成达公司与栾某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2、关于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的广告材料;3、沈阳市安佳制动器件厂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4栾某与李刚、高鹏奎的电话录音;5、技术服务费及购货发票、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7、私营企业登记查询证明。

被告正成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栾某转让专利技术,也未同沈阳市安佳制动器材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成达公司与高鹏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李刚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3、正成达公司章程;4、李刚辞职报告;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李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新型无石棉汽车刹车片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6。

1999年9月20日,正成达公司(甲方)与栾某(乙方)在北京签订了关于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正成达公司向栾某转让新型无石棉汽车刹车片生产技术,栾某向正成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费7.8万元。合同限定:正成达公司在沈阳、鞍山、本溪,就该项技术,不得转让第二家。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使乙方遭受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23万元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三年。2000年4月1日,原告栾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正成达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7.8万元。

2000年6月30日,正成达公司(甲方)与高鹏奎(乙方)在北京签订了关于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正成达公司向高鹏奎转让新型无石棉汽车刹车片生产技术,高鹏奎向正成达公司支付技术讲解费、考察费、协助建厂费、技术培训费、技术转让费7.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该合同约定,就该项技术,正成达公司在辽阳不得转让第二家。

2000年8月3日,沈阳市安佳制动器件厂正式成立,注册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路,法定代表人系高鹏奎,经营范围为汽车刹车片制造。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安佳制动器件厂销售新型无石棉汽车刹车片的产品包装,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有“正成达”注册商标。

2001年7月7日,李刚辞去正成达公司总经理职务。2001年7月20日李刚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正成达公司与栾某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书、No.(略)号栾某付款凭证、正成达公司与高鹏奎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屯分局查询函、产品包装、李刚辞职书、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成达公司与栾某签订的关于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恪守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正成达公司转让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在地域上做了明确限定,其中包括不得在沈阳地区转让第二家。被告正成达公司在与原告栾某签订合同九个月后,与高鹏奎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的技术内容亦为新型无石棉刹车片生产技术。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定合同后,高鹏奎即在沈阳地区注册登记了沈阳市安佳制动器件厂。随后,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该厂已经正式成立,高鹏奎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注册地址为沈阳辖区。该厂的产品包装上标有该厂的地址和“正成达”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正成达公司向高鹏奎转让“新型无石棉汽车刹车片生产技术”的行为,违反了正成达公司与栾某所签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直接影响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内独家实施该项技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正成达公司以不知道高鹏奎在沈阳建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刚已经辞职,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李刚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正成达公司与高鹏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正成达公司对高鹏奎建厂负有考察、协助建厂、技术培训的义务,因此享有高鹏奎向其支付的7.6万元的技术转让费,被告称其不知道高鹏奎在沈阳建厂,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李刚与高鹏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节,李刚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高鹏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以正成达公司名义签订的,且在该合同书有法定代表人李刚的签字并盖有正成达公司的印章。从签约时李刚的身份及合同印章看,该合同应属正成达公司签订,正成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履约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更换应属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被告承担履约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正成达公司与栾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正成达公司应当向栾某支付23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在1999年9月20日,《合同法》实施之前,但是合同实际履行和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00年6月30日,故本案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合同法》。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正成达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栾某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北京正成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李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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