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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被告人邱某在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无证经营一地下电玩城。邱某在该场所内共放置具有以小博大和退分功能的“捕鱼机”2台、“万能鲨鱼机”1台,并聘请叶某某负责为参与赌博人员上下分和收钱等工作。201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当场挡获参赌人员1名,并扣缴“捕鱼机”2台、“万能鲨鱼机”1台。被告人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喻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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