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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刘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宏,书记员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x+700m处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前行车辆相撞,致被告人刘某车上乘坐的XXX死亡。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700m路段时,由于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撞于前面行驶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尾部和豫x、豫x挂,半挂车右侧,致使被告人刘某车副驾驶室乘坐的XXX死亡。XXX经尸检,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调解处理,被害方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他驾驶冀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见前面堵车,他就减速慢行时被后面来的陕K车撞了。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他驾驶豫x带挂车由西向东在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在超车道行驶,后面来了一辆陕K挂车撞到行车道上的河北车上,后又把他们车的右侧撞了一下。陕K的车上下来两个人说车上还有1人不行了(指生命)。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刘某驾驶陕x半挂车,副驾驶室坐着XXX,他在驾驶室铺上睡觉,在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出肇事了。

4、被告人刘某侦查时供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由他驾驶着陕x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行驶,由于前面堵车,他就踩刹车,车刹不住就撞在前面的车辆上,将自己车上的一名乘员撞死了。

5、现场勘察表、像片证实此次肇事发生的地点及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7、尸检报告证实,死者XXX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精神经源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不符合准驾规定,在下坡行驶时,出现路障,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其乘员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基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中又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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