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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单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6年前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同时承包村委土地人均1.1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自已承包的1.1亩责任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责任承包田已经被村委调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不应该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责任田1.1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9月4日睢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单某某的地块在村X路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0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单某某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1份;3、2009年6月16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责任田已经经村X组调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也没有领取原告的粮食补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村委证明的地块早得很,村委调地都调了两次,现大路西已没有单某某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不明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异议称,村委证明都是假的,村X组长是被告的人想咋开咋开,原告没有和被告离婚,怎么会调走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证明上没有领取李某荣的地亩补贴款,而本案的原告是李某某,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已分居十多年。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另查明,原告承包的耕地1.1亩现由被告及家人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十多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被告单某某返还李某某承包地1.1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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