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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华、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在永城市X乡X村,因琐事持刀、棍与本村村民孙XX、孙某X等人发生殴斗,致使孙XX、孙某X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孙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赔偿被害人孙XX、孙某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孙某X、孙X等人证言、被害人孙XX、孙某X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二被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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